香港公司条例

2006-9-10 17:41:56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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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一)法庭对摊派人所为命令,除不服原令赋有上诉权益之外,对于所列款项已到期或饬令付交而到期者,即为充分证据。
  (二)前项命令内载其他有关情事,对于一切人等及在所有诉讼事件中,均应视为诚实之纪载。
  第二○一条 (一)凡在诉讼事件进行中,由接管员受任为公司临时或非临时清理人,而认定公司资产或业务性质或大致为债权人或摊派人利益起见须另委他人为该公司资产或业务之特别经理者,得向法庭申请之,法庭按据此项申请,得委任一特别经理,依法庭指定之期间,执行上述资产或营业事务,并赋有法庭授托之权限,包括接管员或经理之权限在内。
  (二)特别经理须依法庭指示方式缴具担保及造报账目计算书。
  (三)特别经理应受报酬费,由法庭指定之。
  第二○二条 法庭得规定债权人表证其债务或讨索之期限,或在未提供证明前剔除其受分配之权利。
  第二○三条 法庭对于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应予以调整及将盈余分配于有权享受之人。
  第二○四条 法庭于颁发结束命令后,得随时颁发命令酌定债权人与摊派人查阅公司之簿册文件,公司所有簿册文件应即受债权人或摊派人之查阅,除此之外不能更有他项事情。
  第二○五条 凡遇公司资产不足抵偿负债时,法庭得酌量颁发命令着将结束事务之讼费或费用,由公司资产项下优先拨付之。
  第二○六条 (一)法庭于委任临时清理人或颁发结束命令后,得随时传召该公司职员,而明知或怀疑持有公司财产之人,有负欠公司款项嫌疑之人,或法庭认为对于该公司之创办,组合,商业,贸易,事务或财产等足以提供资料之人到庭讯问之。
  (二)法庭对于各该人等,得着令宣誓,然后讯问上述各有关情事,得以言词或书面诘问,对于所为答案,得笔录之,并着令签押。
  (三)法庭得着令其人将其保管或权力所及之公司簿册及文件缴验,但其人声称各该簿册文件,其本人有扣押权者,则缴验此项簿册文件,对该扣押权不生妨害,法庭审理结束事务,并有裁判关于扣押所有问题之管辖权。
  (四)奉传之人对于法庭愿意给予到案费用后,仍不依指定期日到庭候讯,并无合法延误到案理由(于开庭时据实报告由法庭许可)者,法庭得饬令将其人拘传到庭审问之。
  第二○七条 (一)法庭颁发命令宣告公司结束,接管员并依本例之规定再复造具报告,声述意见,以公司于创办或组合时,有人犯有诈欺所为,或自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或职员对于公司犯有诈欺所为者,法庭审查报告后,得指定期日,饬传该人或董事或职员到庭,对于公司之创办,组合或业务之管理,或其人以公司董事或职员名义所有行为及处理事务等,公开审问之。
  (二)开庭研讯时,接管员必须参加,如经法庭特许,得聘任律师与状师,或不必聘任状师。
  (三)开庭研讯时,清理人而非由接管员兼任者,暨任何债权人或摊派人,得亲自或聘任律师或状师参加。
  (四)法庭对于受讯之人,得以视为适宜之问题加以讯问。
  (五)受讯之人,须经过宣誓手续,然后作供,对于法庭或由法庭许可之问题,均须解答。
  (六)依本条规定受讯之人须在研讯前,自费索取接管员之报告书誉本一份,并自费聘任律师与状师,或不必聘任状师,该聘任律师或状师,如法庭视为公允,得任便诘问受讯人,使其易于解答或限定其答案。但受讯之人申请法庭,拟对被控之事有所辩释者,接管员在职务上须出庭参加,对于认为有关之情事,应声请法庭加以注意,法庭听受接管员或所传证人供辞后,如核准申请人所请,得酌量裁定申请人免缴诉讼费用。
  (七)审问供辞须用笔录,宣读,或由受讯人过目签押,将来用作证据,以指攻受讯人,并须在相当期间内公开供债权人或摊派人之省览。
  (八)法庭视为适宜时,得随时延期研讯。
  第二○八条 (一)法庭颁发命令宣告公司结束,接管员并依本例之规定,再复造具报告,声述意见,以公司于创办或组合时,有人犯有诈欺行为,或自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或职员曾对公司犯有诈欺所为者,法庭按据接管员之申请,得下令该人,董事或职员,如未经法庭核准,不得受任为公司董事,或勿论如何,不得直接或间接干予或参加公司之管理,自上述报告之日起,以不逾五年为率,所定期限,得在令内列明之。
  (二)接管员拟依上项之规定提出申请,须预先十日以上将此项拟议通知被指诈欺之人,至研讯时,该人得出庭亲自作供或传唤证人之供词。
  (三)接管员对于依本条规定申请下令或依本条规定请求法庭核准之事件,在职务上须于研讯时出庭参加,而对于认为有关之情事,应声请法庭加以注意,按管员得亲自作供或传集证人指攻之。
  (四)无论何人违反本条规定所为命令者,每一犯罪行为,以犯轻刑罪论,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审讯,如提起公诉,成立罪状,应受二年有期徒刑 之处分,如为简易诉讼程序治罪,应受五千元罚金兼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之处分。
  (五)无论该关系人对于颁发命令所根据之情事系应受刑事处分者,本条之规定亦属有效。
  第二○九条 法庭于颁发结束命令之前或以后,随时按据证供,证明有可能理由,相信摊派人行将离港他去,甚或潜逃,或迁移隐匿财产,冀图避免缴交摊派之款,或对于公司事务,冀图避免受审查者,得令行将该摊派人拘捕,将其簿册文件与不动产查抄,并令将各该人物安全拘管至令内所定期限为止。
  第二一○条 本例规定授予法庭之权力,对于法庭因起诉公司之摊派人或债务人,或对摊派人或债务人之资产提起诉讼,追缴摊派期款或其他款项之原有权限为兼有而非予以若何限制者。
  第二一一条 关于下列情事,得以普通规程,予以规定,务使将本例规定授予法庭之权力职务交由清理人以法院人员名义行使或执行之,惟须受法庭之统制--(甲)举行及主持会议,以征求债权人与摊派人之意见。(乙)造备摊派人名册,必要更改股东同人登记册,暨收取及提拨一切资产。(丙)将现金财产簿册文件等移交清理人。(丁)催缴摊派期款。(戊)规定对债务及讨索要求提示证明之期限。但清理人未经法庭特许,不得更改股东同人登记册,如未经法庭特许或由监察委员会核准,亦不得催缴摊派之款。
  第二一二条 (一)公司事务结束完竣后,法庭须颁发命令,列明期日,令将公司解散,该公司即宣告解散。
  (二)清理人须于颁令日起十四日内将该令呈报公司登记官,登记官须在簿册内将该公司宣告解散事纪录之。
  (三)清理人如不遵照本条之规定办法,在此项过失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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