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

2006-9-10 17:41:56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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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人
 
  第一七七条 为办理公司结束事务程序暨执行法庭因公司结束授予职务起见,法庭得委任清理人一人或若干人。
  第一七八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法庭在结束呈禀递呈之后,得临时委任一清理人,以资办理。
  (二)临时清理人之委任,得在颁发结束命令之前随时为之,得并委接管员或其他适宜之人任之。
  (三)法庭委任临时清理人,得在委令内限制其职权。
  第一七九条 结束命令既经颁发,则下列各项之规定,对于清理人,应生效力--(甲)接管员依职务兼为临时清理人者应赓续执行职务,直至其本人或他人实任为清理人及可能执行清理人职务时为止。(乙)接管员须分别召开公司债权人暨摊派人会议,俾可决定应否申请法庭委任清理人以接替接管员。(丙)法庭对于前项决议,得委任清理人并下令办理,使各该决议案发生效力,如债权人与摊派人各别举行会议对上述情事所为决议未能一致时,法庭应予裁定之,并酌量下令办理。(丁)法庭如不委任公司清理人,则由接管员担任之。(戊)在清理人缺职期内,接管员依照职务应予兼任之。(己)接管员以外之人受任为公司清理人者,称为“清理人”,如由接管员兼任清理人者,称为“接管员及清理人”,而非用其个人名义。
  第一八○条 凡由法庭令行举办公司结束,并委任接管员以外之人为清理人者,该人须依下列二项之规定办理--(甲)在未将受任为清理人之事呈报登记官暨依规定手续备具保证由接管员表示满意时,不得执行清理人职务。(乙)须将公司事务报告接管员,并将公司簿册文件给示接管员,及予以检查之便利,暨对于接管员依本例规定执行职务所需要各事项,须予以助力。
  第一八一条 (一)由法庭委任之清理人,得自行辞职,如有理由,亦得由法庭罢免之。
  (二)凡由接管员以外之受任为清理人者,应受薪给或照百分率给予报酬,由法庭指定之,所委清理人超过一人以上时,其报酬由法庭指定比率分配之。
  (三)法庭所委清理人缺职时,应由法庭补委之。
  (四)法庭委任清理人超过一人以上时,对于依本例规定必要或授权清理人之行为,应宣布由受委人全体或某一人或多人执行办理之。
  (五)除须遵照本例第二六三条之规定办理外,清理人之行为,无论后来发觉其任命或资格有欠缺,仍应发生效力。
  第一八二条 结束命令既经颁发或既委定临时清理人,则该清理人或临时清理人须接管或统理该公司所有或享有之一切财产及诉讼标的物。
  第一八三条 凡由法庭令行举办公司结束者,法庭按据清理人之申请,得颁发命令,指令将公司所有或由受托人代管各种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授予清理人,以其职守名称管有之,令内开列各有关财产,应即授予管业,清理人遵照法庭指示,缴具损失赔偿后,对于各该财产或因有效实施结束,必要提起诉讼或辨护以追偿公司财产者,得并用其职守名称提起任何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诉讼或提出辨护。
  第一八四条 (一)由法庭令行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得法庭或监察委员会之核准,赋有下列各权限--(甲)用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提起民事或其他诉讼。(乙)赓续经营公司业务,以有利于结束事务者为度。(丙)聘请律师劝助办理职务事宜。(丁)清偿各种债权人之全部债务。(戊)与债权人或自承为债权人或对公司要求索讨现在或将来已确定或带附损失或公司应负损失责任者进行调解或调协。(己)对于公司与摊派人或所指摊派人或债务人或应对公司负担责任之人所有催缴期款,及一切期款与债务责任,及可以变作债务及一切现在或将来已确定或附带讨索要求,暨关系或影响公司资产或结束事务之争议问题等,得互相同意,酌定条件,进行调解,及接纳保证,以解除上项期款债务及讨索要求,并免除其全部责任。
  (二)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赋有下列权限(甲)售卖该公司之动产,不动产及诉讼标的物,采用公开拍卖或订立私人契约售卖之,并有权将全部物产移转任何人或公司,或分号零售之。(乙)用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执行一切情事及签立契约,收据与其他文件,必要时盖戳公司印章。(丙)摊派人如遇破产或财产受扣押,对于未偿欠项应在该摊派人资产项下抵偿者,得提出证明及要求索偿之,并收取此种未偿欠项之摊款数目,与其他个别债权人照比率分配之。(丁)用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发出,承兑及背书各种汇票,或期票,对于公司之负债责任具有相同效力,一若在公司业务上用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所发出,承兑及背书此项汇票或期票者。(戊)需要现金时,以公司资产担保筹款。(己)如遇摊派人亡故,则用其职守名称,提请为该亡故摊派人遗产之管理,如不使用公司名义行之者,则用其职守名称执行其他事务,俾可收取摊派人所欠或在其资产项下提拨之款,凡遇上述情事,为便清理人提请管理遗产或追收款项起见,此种欠款,应视为负欠清理人者。(庚)委派代理人代行清理人不能自行办理之事务。(辛)执行其他情事而为结束公司事务暨分配资产所需要者。
  (三)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行使本条规定授予之权限,须受法庭管辖指挥,债权人或摊派人对于行使或意欲行使上述任何一项权限,得向法庭申请之。
  第一八五条 (一)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办理外,对于公司资产之管理及分配与债权人,须注意债权人或摊派人常会决议或监察委员会所为指示办理,债权人或摊派人举行常会与监察委员会所为指示有抵触时,应以前者之指示为准。
  (二)清理人得召开债权人或摊派人会议,以便征求其意旨,清理人在职责上须依债权人或摊派人在委任清理人会议席上或其他会议席上以决议案指定之时日召集会议,或按据债权人或摊派人照所占款额价值十分一以上者以书面提出之要求召开会议。
  (三)清理人对于因结束事务所生之特殊情事,得依规定手续申请法庭指示办理。
  (四)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办理外,清理人对于公司资产之管理及对债权人分配办法,得自行决定之。
  (五)凡任何人因清理人之行为或裁定至受损害时,其人得向法庭申请,法庭对于此项行为或裁定,得予批准,变更,修改或酌量饬令办理之。
  第一八六条 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须依规定方式设置正当簿册,以记载或纪录会议程序及其他规定事项,债权人或摊派人得亲自或由代理查阅各该簿册,但须受法庭之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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