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

2006-9-10 17:41:56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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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结束
 
  第一六九条 (一)凡禀请法庭举办公司结束,在递呈呈禀之前,该公司业已通过决议案自动结束者,则于公司通过决议案时,即视为开始结束,除法庭按据证据,认为有诈欺或舛误所为,应予另行指令办理者外,公司进行自动结束之一切程序应视为有效。
  (二)此外对于其他事件,如由法庭举办公司结束,应视为在递禀请求结束时开始之。
 
 
结束命令之后果
 
  第一七○条 颁发结束命令时,该公司须将命令誉本一份或依其他规定方法送呈登记官,登记官须在该公司有关簿册内纪录之。
  第一七一条 既颁发结束命令或委任临时清理人之后,不得对该公司进行或提起民事或诉讼事件,但向法庭请准暨遵照法庭所定条件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七二条 凡对公司颁发结束命令,即为有利于该公司所有债权人及所有摊派人,一若由债权人与摊派人共同呈禀行之者。
 
 
公司结束接管员
 
  第一七三条 为实施本例之规定,凡关于由法庭令行举办公司结束者,所称“接管员”指管理破产事务之接管官。
  第一七四条 凡由法庭令行举办公司结束,认定为举办结束之便利与经济起见,应由管理破产事务接管官以外之人担任为该结束事务之接管员者,法庭得委派该人为接管员,该受委人对于本例规定一切情事,应视为该项结束事务之接管员。
  第一七五条 (一)法庭既颁发结束命令或委任临时清理人后,除法庭视为适宜另行下令办理外,须依规定表式造具公司事务说明书一件送呈接管员,并附誓书,以资证明,及列明公司资产,债务,负债责任,债权人之姓名住址职业,各个债权人所执保证,给予保证期日,暨其余或其他规定或接管员所需要之报告各详细事项。
  (二)前项说明书之造报与表证,须由内列有关期日之当任董事一人或多人,及当日任公司司理或其他主任职员或本项以下所指之接管员而遵奉法庭指示者各个下列之人为之--(甲)现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职员者。(乙)在内列有关期日以前一年内曾参加公司之创立者。(丙)现目受雇于公司或在上述一年期内受雇于公司,在接管员意见认为可以供给所需报告者。(丁)现在或曾在上述一年期内任别一公司职员或受雇于别一公司而该公司在上述一年期内担任或曾任与该说明书有关之公司为职员者。
  (三)前项说明书须于内列有关期日以后二十八日或接管员或法庭按据特殊理由指定延展期日之内呈报之。
  (四)凡依本条规定造具或参加造具前项说明书或誓书者,对于造具此项说明书或誓书所生费用,应由接管员或临时清理人在公司资产项下酌量给予及拨付之,但不服时得上诉法庭。
  (五)凡无相当宥恕理由而不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者,在连续过失期内,每日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
  (六)凡提出书面自称为公司债权人或摊派人者,遵缴所定费用后,有权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在适当时间内查阅依本条规定造报之说明书,暨索取誉本或撮要本。
  (七)凡出以虚伪,冒称为债权人或摊派人者,以藐视法庭罪论,准据清理人或接管员之声请,应即究治之。
  (八)本条所称“有关期日”,如已委派清理人者,指委任清理人之日,未有此项委任时,指颁发结束命令之日。
  第一七六条 (一)凡既颁发结束命令,接管员收受上条规定之造报说明书后须迅速造具初步报告书或法庭下令不必造报说明书时亦须迅速于奉令后造具初步报告书,呈报法庭,报告下列各项情事--(甲)募集资本额,实收资本额,暨资产负债预算额。(乙)如公司失败,则其失败原因。(丙)接管员意见,对于公司之发起,创立或失败各有关情事,或其业务之管理等应否再复调查之。
  (二)接管员视为适宜时,得再造报告书,说明该公司之组合方式,就其本人意见,自公司创立以来,对于公司之创立或对于公司事务有无任何人,公司董事或职员犯诈欺所为者,暨就其本人意见应对法庭呈报之其他情事。
  (三)接管员再造上述报告时,如列明认定有前项诈欺之所为者,法庭应并赋有本例第二○七及二○八各条规定之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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