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

2006-9-10 17:41:56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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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派债款
 
  第一五五条 (一)凡遇公司举办结束,所有过去及现在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须负摊派债款之责,其数额若干,以足支付公司债项,责任,举办结束之讼费及费用,暨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等,但须遵照本条(二)项之规定与下列各项之限制办理--(甲)在结束前终止为股东达一年或以上之过去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乙)过去股东同人对于公司在其人终止为股东后所成立之债务或责任,不须负责。(丙)过去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但法庭认定现在所有股东同人无力遵照本例之规定担负摊派之责者不在此限。(丁)如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过去或现在股东同人对于超过其本人未缴股款以外之摊派金额,不必摊派之。(戊)如为担保有限公司,其股东同人除须遵照本条(三)项之规定办理外,如遇公司举办结束,其本人对于公司资产应负责出资以外之摊派金额,不必摊派。(己)本例之规定,对于任何保险单或其他合约所载条款规定股东个人对保险单或合约所负责任之限制或规定此种保险单或合约限用公司款项支付者,不得使之消失效力。(庚)公司所欠股东同人之款,如为股利或盈利等,不得视为公司之债务而与非公司股东之债权人受相等待遇,但得对最后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计算而审定之。
  (二)有限公司举办结束,其去任或现任董事或经理依本例规定系负无限责任者,除照普通股东同人一份子负责摊派外,须另负摊派责任,一若其人在公司开始结束时系为无限公司之股东同人。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去任董事或经理如在开始结束前业已去职达一年以上者,不须另负摊派责任。(乙)去任董事或经理对于公司在其人去职后所成立之债务或责任,不须另负摊派之责。(丙)除须遵照公司组织章程之规定办理外,董事或经理不须另负摊派责任,但法庭认为有此项摊派之必要,以便清偿公司债务责任,及举办结束之讼费与费用者不在此限。
  (三)凡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举办结束,该公司各股东同人除遇公司结束时对于公司资产应负担出资若干金额之外,其所占股份如有尚未缴足股款者,须并负责摊派补足之。
  第一五六条 所谓“摊派人”指公司结束时对于公司资产担负摊派责任之人,凡对一切诉讼事件决定认为摊派人,及对于在最后决定以前之一切诉讼事件决定认为摊派人,均应包括被指为摊派之人。
  第一五七条 摊派人所负此项责任,成为一种特殊债务,于此项责任开始时即告成立,但在实行催缴时,然后缴付之。
  第一五八条 (一)凡摊派人在名册上列名为摊派人之前或以后亡故者,其个人代表(及其继承人或后嗣在乡邦所有财产不传授于个人代表者)须在管理遗产期内,依照法定顺序,对于公司资产,负责摊派,履行其责任,并为正式摊派人。
  (二)凡个人代表已在摊派人名册内列名者,上述之继承人或后嗣不必参加列名为摊派人,但由法庭视为适宜时得并列名参加。
  (三)个人代表不遵令付款时,得进行诉讼,以管理该亡故摊派人之遗产,并强制在遗产内拨付之。
  第一五九条 凡摊派人在名册上列名为摊派人之前或以后破产者,应有下列二项之规定--(甲)破产受托人应代表摊派人办理结束一切情事,并应为正式摊派人,而破产人对于公司资产应负摊派责任所欠款项,得提供证据证明该破产人之资产,甚或依法律所定期间,由该破产人资产项下拨付之。(乙)得提供证据,证明该破产人资产对将来催缴连同业已催缴各项摊派款项所负责任之预算价值。
  第一六○条 (一)摊派人而为妇人,于一八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前结婚者,该妇之夫在婚姻赓续生效期内,对于其妻于婚前购占之公司股份,须负责摊派,照摊派数目缴付之,一如该妇在未结婚时所应负担者,其夫即为正式摊派人。
  (二)除须遵照上项之规定办理外,本例之规定,对于已婚妇人财产条例所规定者不生影响。
 
 
(丑)由法庭举办结束
 
 
管辖权
 
  第一六一条 法庭对于在本港登记之公司,有令行举办结束之管辖权。
 
 
由法庭令行举办结束之事件
 
  第一六二条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庭得办理结束之--(甲)公司以特别决议案,议决应由法庭举办结束者。(乙)不将法定报告书送呈登记官或不举行法定会议者。(丙)公司成立法团组织后一年之内未开始营业或停止营业达一年者。(丁)私立公司减少股东同人名额,不足二人之数,或其他公司,不足七人者。(戊)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者。(己)法庭意见认定公司之结束系属公允及合情理者。
  第一六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无力清偿债务--(甲)债权人因付托甚或信任公司,至公司欠款伍百元以上,到期不偿经提出索讨要求,亲笔署名,送达该公司注册事务所,逾三星期后尚未清偿,亦未筹商办法,使债权人满意者。(乙)由法庭判决或颁发命令,判令债权人胜诉,而对公司执行判决命令时,竟不能为全部或一部之清偿,经呈覆法庭有案者。(丙)提示证据,得法庭满意,认定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者,法庭裁定公司是否无力清偿债务,须将公司所有附带及预期之责任,一并核计而审定之。
 
 
禀请结束及其效用
 
  第一六四条 (一)凡因公司结束向法庭申请者,须递呈呈禀,遵照本条之规定,由公司或债权人(包括附属或预定债权人在内),摊派人或所有各该当事人或其中之一共同或个别申请之。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摊派人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无递呈结束呈禀之权--(子)私立公司减少股东同人名额不满二人或其他公司不满七人者。(丑)摊派人所占股份系于开始结束前十八个月之内至少六个月,原由公司派发或占有,并用其本人名义登记者,或因股份持有人亡故遗交其人者。(乙)结束呈禀理由如系因不能将法定报告书送呈登记官或不举行法定会议者,除股份持有人之外,无论何人不得禀请结束,亦不得在原定会议期日之后十四日届满以前为之。(丙)法庭对于附属或预定债权人之结束呈禀,除依法庭指示缴具相当讼费担保金,并在表面上,结束案业已确定,由法庭认为满意者外,法庭不执行研讯。
  (二)公司结束出于自动或受法庭监督办理者,得由法庭所属之管理破产事务官暨依本条他项规定授权之人递呈结束呈禀,但法庭根据申请,对于债权人或摊派人之利益关系,认为不能赓续举办自动结束或受监督之结束者,不颁发结束命令。
  (三)无论何人为摊派妇人之夫,其本人依本篇之规定亦为摊派人,并在本条(一)项但书(甲)款(丑)所指六个月或一部份期内,其妻所占之一部份股份系以其妻名义登记,或其本人或其妻所占一部份股份系由受托人或以受托人名义登记者,各该股份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应视为由本夫之名义所占与登记者。
  第一六五条 (一)法庭对于结束呈禀事件执行研讯时,得予驳斥或附以条件或无条件展期审讯,或颁发临时命令或法庭视为适宜之其他命令,但法庭不得仅以该公司经将资产按揭,等于资产所值或超过产额,或因公司无资产为理由而拒绝颁发结束命令。
  (二)递呈呈禀之理由如系因不将法定报告送呈登记官或不举行法定会议者,法庭得为下开情事--(甲)指令将法定报告送呈登记官或举行法定会议,以代替颁发结束命令,及(乙)饬令任何人依法庭意见应负此项过失责任者缴纳讼费。
  第一六六条 凡在递呈结束呈禀之后而法庭未颁结束命令之前,该公司或债权人或摊派人得随时为下列情事之申请--(甲)有以民事可任何诉讼事件在任何法庭起诉该公司而未研讯结束者,得向承审各该事件之法庭申请中止受理之。(乙)有以其他民事或诉讼事件起诉该公司而未讯结者,得向管辖受理该公司结束事务之法庭申请制止,再复审理各该民事或诉讼事件,法庭准据上项申请,得酌定适宜条件中止管理或制止审理之。
  第一六七条 凡由法庭举办结束者,在开始结束之后,所有公司财产之处分包括诉讼标的物在内,暨公司股份之转让或股东同人法定地位之变更等事,法庭如未另行下令办理,应为无效。
  第一六八条 公司而由法庭举办结束者,在开始结束之后,所有对该公司资产或事物执行查封扣押等事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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