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

2006-9-10 17:41:56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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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篇 各项规定
 
 
合伙营业股东不得逾二十人
 
  第三三○条 凡营利为主旨而组合经营业务(银行业务除外)之公司,会社或合伙营业,如未依本例规定登记,或非遵照其他条例,英国法律或特许专利证组合者,不得超过二十人以外。
 
 
关于银行之规定
 
  第三三一条 凡经营银行业务之公司,会社或合伙营业,如未依本例规定登记或非遵照其他条例,英国法律或特许专利证组合者,亦不得超过二十人以外。
  第三三二条 (一)发行钞券银行依本例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者,对于发行之钞券不得为有限责任之负担,其股东同人对于所发行之钞券,须负担同样责任,一若其为无限责任之登记者。但遇公司举办结束,其资产总额不足清偿钞券持有人与普通债权人之索讨要求时,其股东同人,除清偿钞券持有人所余索讨要求后,对于偿还普通债权人之债务,须负担摊派,其金额应等于钞券持有人在资产总额项下付还之数目。
  (二)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所称“资产总额”指备清偿普通债权人与钞券持有人债务之款。
  (三)依本例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而发行钞券之银行,得在券上声明所负有限责任,不超过发行钞券之数额,而公司股东同人对于发行钞券负担同样责任,一如其为无限责任登记之公司。
  第三三三条 (一)经管银行业务公司如将本例第一○七条规定之必要周年报告正式送呈登记官,并附加列明各个营业地名者,即视该公司为“银行”及“经营银行业务”而符合诉讼条例规定之意义。
  (二)实际上前项周年报告及说明书正式送呈登记官后,如由登记官签发证明书,得在任何法律诉讼事件提出作为证据。
 
 
各种犯罪行为
 
  第三三四条 凡必要依本例或因本例规定造具附表第十号所列之报告,证书,资产负债对照表或其他文件,有明知故意作成虚伪陈述者,以犯轻刑罪论,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审判科二千元罚金及六个月徒刑之处分。但本条之规定,对于伪证条例之规定不生影响。
  第三三五条 凡用任何名字或名义贸易或经营业务而末尾所用为“有限”或相同字样或其名字或名义并用中国文字“有限公司”字样者,其人除正式立案为有限责任之外,在使用此项名字或名义期内,每日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
 
 
犯罪之普通规定
 
  第三三六条 (一)凡依本例之规定,明定公司或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应受过失罚金之处分者,各该公司及职员在连续过失,拒绝或违反期内,每日应受规定若干金额之罚金,如未有明定,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
  (二)本例明定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应受刑罚之处分者,所称“负过失责任之职员”,指明知故意授权或许可此项明定过失,担绝或违反之公司董事,经理,司理人或其他人员。
  第三三七条 法庭或裁判司依本例规定所科罚金,得指令将其全部或一部份拨支诉讼费用,或提作奖金赏给情报或报告人,除上述之外,依本例规定所科罚金,无论其他条例有若何之规定,应拨入库务司署收存。
  第三三八条 (一)公司对于法庭或裁判司依本例规定所科全部或一部份罚金,自科罚日起一个月内不予遵缴者,登记官得在政府公报刑发通告另将通告一份邮递该公司,声明自通告之日起两个月届满后,如不在限期内遵缴罚金,则撤销其名字之登记,该公司即宣告解散。
  (二)通告所列期限届满时,如该公司不预先提示反对理由,登记官得在册内撤销其名字之登记,并在政府公报刊发通告,通告刊发之后,该公司即宣告解散。但公司董事,当事职员与股东同人须赓续负担责任并得强制执行之,一若该公司未尝宣布解散者。
  (三)该公司或公司之股东同人,或债权人不服该公司名字被撤销登记,提出请求时,法庭按据此项申请,如认为应恢复其登记,得下令准予恢复登记,该公司即视为赓续存在,一若未尝撤销登记者,法庭得在原令内并予指示,及规定公允办法,使该公司与所有其他人等,恢复原有地位,一若该公司未尝撤销登记者。
  (四)依本条规定所为书函或通告,得寄交该公司之注册事务所,如无注册事务所,则送交该公司之董事或职员代收,又若登记官不知该公司之董事或职员姓名时,得按照组织大纲所列各附股人之地址寄交各该人等。但本条之规定,对于强制执行裁判司所科罚金之其他合法手续不生影响。
  第三三九条 本例关于总检察官提起刑事诉讼之规定,不得视为有阻止他人提起或继续进行此项诉讼事件之所为。
  第三四○条 总检察官如依本例规定起诉任何人,则本例对于代表被诉人之律师在职务上与被诉人之通讯,不得着令公布之。
 
 
文件之送达暨法律诉讼
 
  第三四一条 送达文件与公司,得将各该文件留置或以邮递送致该公司之注册事务所。
  第三四二条 凡有限公司为任何民事或法律诉讼事件之原诉人,对于该事件有管辖权之按察司如按据足资凭信之证据,认定有相当理由相信如被诉方面胜诉,该公司或不能担负被诉人方面之讼费者,得饬令该公司提供讼费担保,并得停止其诉讼,俟缴具担保金为止。
  第三四三条 (一)凡对适用本条规定之人提起玩忽,过失,违背职责或违反信托诉讼,由承审法庭认定该人应负此项玩忽,过失,违背职责或违反信托责任,但其人系出于忠诚及适当所为,体察情形包括其人之任命,应予宥恕者,法庭得酌量准予免除全部或一部份责任。
  (二)凡适用本条规定之人对于玩忽,过失,违背职责或违反信托有被起诉之虞者,得申请法庭救济,法庭准据申请,有依本条规定予以救济之权,一若受理其人被诉玩忽,过失,违背职责或违反信托等事件之法庭所赋有者。
  (三)凡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之事件,由按察司会同陪审员审理,按察司录取证据后,认定被诉人应遵照该项之规定,免除其被诉之全部或一部份责任者,得将该案之全部或一部分撤回,不必陪审员会审,并酌定关于讼费等项之适当条件判决被诉人得直。
  (四)适用本条规定之人如次--(甲)公司董事。(乙)公司经理。(丙)公司职员。(丁)公司聘用之审计员,不论是否为公司职员者。
  第三四四条 法庭依本例规定所颁命令,得照审理事件所为命令之同样方法执行之,并受同样方法之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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