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

2006-9-10 17:41:56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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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补充权力
 
  第二七二条 (一)法庭对于公司结束有关一切情事,得就其提供充分之证据征取公司债权人或摊派人之意向,为征询其意向起见,得酌量指令依指定方式召开及举行债权人或摊派人会议,并得委派一个执行会议主席职务及将会议结果报告法庭。
  (二)对于债权人之意向,应注意每一债权人之债项所值。
  (三)对于摊派人之意向,应注意每一摊派人依本例或组织章程规定授予表决权之数目。
  第二七三条 依本篇规定进行之诉讼事件,各级法庭,按察司,执掌司法人员,暨法院所有司法或行政人员或受雇执行法院令状人员,对于高等法院人员之签押及各个职守之关防钤记而签署或戳印于依本篇规定签发之文件或其誉本之上者,须加注意。
  第二七四条 (一)依本篇规定或对于本篇规定各情事必要宣誓之誓书,得在本港或英国领土内各处地方之法庭或当按察司或依法律授权接受誓书之人之前宣誓,如在英国领土以外地方者,则当英国领事或副领事之前宣誓之。
  (二)各级法庭,按察司,司法人员,专员暨挚掌司法人员,对于各该誓书或为本篇规定各情事所使用之其他文件附署或戳印上述法庭,按察司人员,领事或副领事之关防钤记或签押,须详加注意。
 
 
关于解散之规定
 
  第二七五条 (一)公司既经解散之后,法庭自公司解散之日起二年内,准据该公司清理人或法庭认为有利益关系之人所申请,得酌定适宜条件,颁发命令,宣告该公司之解散无效,并得进行一切程序以资办理,一若该公司未经解散者。
  (二)上述申请之人在职责上,须于颁令后七日或法庭准予延展期内将该令正式誉本送呈登记官登记之,该人如不遵照办理,在此种过失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七六条 (一)公司登记官有相当理由相信公司现已歇业或停止业务时,得以邮递致书该公司,查问该公司是否赓续营业或照常进行业务。
  (二)登记官去函后一个月内未接复函时,得在此一个月届满后十四日内,再用挂号邮递,函致该公司,引述第一次所发书函并述明未据答复各情事,自寄发第二函之后一个月内,仍无复函时,应在政府公报刊发通告俾可将该公司名字在册内撤销其登记。
  (三)登记官接据复函声称公司现已歇业或停止业务,于第二函寄发后一个月内未接公司复函者,得在政府公报刊发通告并将通告邮递该公司,声明自刊发通告日起三个月届满后,内列公司名字,如不提示相反理由,应在册内撤销其登记,该公司即宣告解散。
  (四)凡为举办结束之公司,登记官有相当理由,相信该公司未委清理人或公司事务业已结束完竣,而清理人必须造具之报告,在连续六个月期内未见呈报者,登记官应在政府公报刊发上一项规定之同样通告,并将通告邮递公司或其清理人。
  (五)通告所列期限届满,公司如不预先提出相反之理由,登记官得在册内撤销该公司名字之登记,并在政府公报刊发此项通告,政府公报刊登此项通告后,该公司即宣告解散。但有下列二项之规定--(甲)该公司各董事,管理人员及股东同人之责任须继续负责及强制执行之,一若该公司未当宣告解散者办理。(乙)本项之规定,对于法庭令行撤销登记之公司举办结束之权不生影响。
  (六)公司或其股东同人或债权人因该公司撤销登记至受损害者,法庭准据该公司,股东同人或债权人在政府公报刊发上述通告二十年届满前提出申请,认定当日该公司在撤销登记时仍赓续营业或照常进行业务,甚或认为应恢复该公司之登记方为公允者,得颁发命令,恢复该公司名字之登记,如将该令正式誉本一份送呈登记官登记后,该公司即视为赓续存在,一若其名字未曾撤销登记者,法庭得并在原令之内予以指示及酌量规定,使该公司与其他人等各就其相近似者回复原日地位,一若该公司名字未曾在册内撤销登记。
  (七)凡依本条规定送发通告与清理人,得书列该清理人最后为人所知之业务所在地投递之,依本条规定送发书函或通告与公司,得书列该公司注册事务所地址,如无注册事务所,则寄由该公司之董事或职员代收,登记官未悉该公司董事或职员之地址者,得送发与公司组织大纲列名之人,照大纲所列各该人等之地址送发之。
  (八)凡因清理人或组织大纲列名之认股人地址不明或以其他原因,登记官认定依本条规定送发之通告不易为受件人获悉者,登记官对于上项事件,如将通告同样辞意在政府公报刊发广告,以代替邮递,则于遵照本条规定所需要,在法即为充分。
  第二七七条 公司解散后,所有在解散前授予该公司或公司信托他人代管之财产及一切权益(包括批租物业在内但公司受他人信托代管之财产不在内)除须遵照法庭依本例上二条规定随时所颁命令办理及对于此种命令不生妨害外,应视为由政府管收而归政府所有,与他种事物应予管收之同样方法处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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