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

2006-9-10 17:41:56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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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六一条 (一)凡在公司结束中,认定有参与组合或创办公司之人或公司原任或现任董事,经理,清理人或职员会将公司现金或财产擅自支用或挟持或应负责或应付还或破坏或违背公司信托者,法庭按据接管员,清理人,债权人或摊派人之申请,得审查各该创办人,董事,经理,清理人或职员之行为,并勒令偿还或归还财产或任何一部份,另付利息若干由法庭酌定之,或酌量饬令摊派若干拨入公司资产项下,作为上述擅自提用或挟持财产或破坏或违背信托之赔偿费。
  (二)无论犯罪人对此种犯罪行为可以受刑事责任者,本条之规定,仍属有效。
  (三)凡依本条规定,对结束事务颁发命令,饬令付款者,此种命令应视为最后判决而符合破产条例第三条(一)项(庚)款意义之规定。
  第二六二条 (一)凡由法庭举办或监督结束之公司,经法庭认定该公司原任或现任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或股东同人对于公司有犯罪行为,其人应受刑事责任者,法庭按据与结束事务有关之人所为申请或由法庭自行动议指令清理人控告该犯罪人,或将此项情事移送总检察官办理。
  (二)清理人在公司自动结束中,认定公司原任或现任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或股东同人对于公司有犯罪行为,其人应受刑事责任者,须即将此项情事呈报总检察官,供给与此项情事有关之一切资料,并将保管文件由总检察官查阅及予以检查之便利。
  (三)凡有依上项之规定呈报总检察官者,总检察官视为适宜时,得将此项情事咨送接管员再事调查,而总检察官亦应即着手调查,如视为便利,得申请法庭颁发命令,将本例关于由法庭举办结束规定调查公司一切事务之权力,授予总检察官或总检察官因此事所举之人,俾对该关系公司执行调查。
  (四)凡依本条(二)项之规定呈报总检察官,而总检察官认定该案不应由总检察官提起诉讼者,总检察官应即通知清理人,清理人除须遵照法庭事前核准者办理外,得自行起诉犯罪人。
  (五)法庭在公司自动结束中,认定该公司原任或现任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或股东同人有上述犯罪行为,而清理人未有依本条(二)项之规定将此项情事呈报总检察官者,法庭按据与结束事务有关之人所为申请或由法庭自行动议,指令清理人造具此项报告,一经呈报,本条之规定即生效力,一若系遵照本条(二)项之规定呈报者。
  (六)凡依本条规定将任何情事呈报或咨送总检察官核办,而总检察官认定该案应提起告诉,且为公众利益计,应由总检察官主控该案者,总检察官应即提起诉讼,清理人暨该公司原任及现任各职员与代理人(案内被告人除外)对该案可以出任劝助者,在职责上须给予一切助力。为实施本项之规定,所称“代理人”,对于公司,应视为包括该公司有交易来往之银行或律师,暨受聘为公司审计师之人,无论该人是否为公司职员者。
  (七)凡不遵照本条(六)项之规定出任助力或以玩忽而不为之者,法庭准据总检察官之申请,得饬令该人遵照上项之规定,此项申请如系对清理人为之者,法庭得饬令清理人个人负担此次申请之诉讼费用,但认定其不遵照上项之规定办理,系因清理人管有公司资产不敷支销,故不能遵办者不在此限。
  (八)法庭对于清理人依本条规定提起诉讼所生讼费及费用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得饬令照清理人依本例规定关于公司举办结束所生费用支销之。除须遵照依本项规定对于本例第二五○条规定给予优先取偿权之公司资产所有按揭或抵押及债务所为指示办理外,上述讼费与费用,须由公司资产项下拨付之,对于应在各该资产项下清偿之其他负债,有优行取偿权。
 
 
关于结束之附则规定
 
  第二六三条 (一)法人无被任为公司清理人资格,不论该公司系由法庭举办或监督或自动结束者,凡违反本条规定之委任应为无效。
  (二)凡在本例施行前被委执行公司清理人职务之法人,依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为不合资格,但除上述之外,所有执行公司清理人职务之法人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六四条 (一)清理人依法律规定必要造具报告或递呈存案或送发通告而不依法为之,既送达通知,要求该清理人补正此种过失之后十四日内仍不为之者,法庭准据公司摊派人,债权人或公司登记官之申请,得颁发命令,指定期日,限令清理人即速为之。
  (二)上述命令得并规定此次申请事件所生一切费用应由该清理人负担。
  (三)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法规规定清理人有上项过失所科刑罚之实施不生妨害。
  第二六五条 (一)公司结束无论由法庭举办或监督或自动结束者,所有由或代表公司或公司清理人或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所发货物清单,定货单或业务书函属于文件性质而列有公司名字者,须有结束字样之说明。
  (二)凡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该公司暨所有明知故意授权或许可此种过失之公司董事,经理,司理人或其他职员,或公司清理人,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均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六六条 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而由法庭举办结束或债权人自动结束之公司,对于下列书据依印花税法规之规定须征印花税者,应特许豁免之--(甲)单纯关于不动产或批租物产之保险契约,或动产或不动产或其权利或利益之按揭,抵押或负债之保险契约,原为公司资产之一部暨签订此种契约后在法律或平衡法理上成为公司资产之一部者。(乙)单纯关于结束公司之财产或关于结束诉讼事件之授权书,代理书,令状,命令,证书,誓书,保单,或其他书据文件等。
  本条称“保险契约”,包括契约买卖及转让契据。
  第二六七条 公司举办结束,公司及清理人之一切簿册及文书,对于公司摊派人相互之间,表面上,即为内载情事之真确证据。
  第二六八条 (一)公司举办结束行将解散时,该公司及清理人之簿册及文书得依下列规定处置之--(甲)凡由法庭举办或监督结束者,依照法庭所为指示办理。(乙)凡属股东同人自动结束者,依照公司非常决议案所为指示办理,如为债权人自动结束者,依照监察委员会之指示,如无监察委员会,则依照公司债权人所为指示办理。
  (二)公司解散五年之后,该公司,清理人或负责保管簿册及文书之人,不得因未将此项簿册或文书交给自承有关系之人而负担若何责任。
  (三)得制立普通规程,以资规定,使接管员酌定适当期限(自公司解散日起不逾五年之期间)禁止毁弃任何结束公司之簿册及文书,暨使公司债权人或摊派人对于接管员因此项情事所为指示提出申诉及向法庭提起上诉。
  (四)凡违反本条规定所订普通规程或接管员依此项规程所为指示者,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六九条 (一)公司举办结束,在开始后一年内犹未竣事者,清理人须于规定期间内,依规定表式及列明清理情形之一切详细事项造具说明书,送呈登记官,前项呈报,依期为之,直至结束竣事为止。
  (二)凡以书面自承为公司债权人或摊派人者,有权自行或托由代理人在相当期间内遵缴规定费用,查阅此种说明书,及索取誉本或撮要本。
  (三)清理人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在连续犯有此项过失期内,每日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又无论何人,伪称为上述债权人或摊派人者,以犯藐视法庭罪论,法庭准据清理人或接管员之申请,应即究治之。
  第二七○条 (一)公司举办结束不论是否依据上条规定送呈登记官之说明书,如发见清理人存有或保管任何款项属于无人认领或未经分配之公司资产,自收管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未经分配者,该清理人须即将该款付交公司清理账项下收存,领回收款证明书为凭,此种证明书即为该清理人解除该款责任之有效凭证。
  (二)为确认依本条规定将款交存银行起见,得依照破产条例第一三○条对该条所称款项所为确认之规定,行使同样权力及依据同样职权办理。
  (三)凡对于依本条规定交存银行之款有讨索权之人,得向接管员申请之,接管员按据清理人证明该人有索取权之证明书后,得令准将原款给付之。
  (四)无论何人不服接管员对于遵照本条规定提出索讨要求之裁定者,得上诉法庭。
  第二七一条 公司债权人或摊派人在本例施行后举行续会通过之决议案,对于一切情事,应视为在实际通过之日所通过,而非在该日以前通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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