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

2006-9-10 17:41:56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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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自动结束
 
 
自动结束之决议与开始
 
  第二一三条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自动举办结束--(甲)公司组织章程如有期间之规定,则于期满时,或组织章程如规定遭遇任何情事,公司应行解散,则于此种情事发生时,并经公司平常会议,通过决议案,议决公司有自动结束之必要者。(乙)公司以特别决议案。议决公司自动结束者。(丙)公司以非常决议案,议决因公司负债,不能赓续管业,应行举办结束者。
  (二)本例称“自动结束决议案”,指依本条(一)项规定通过之决议案。
  第二一四条 (一)公司通过自动结束决议案时,须于通过该决议案后七日内,将该决议案在政府公报刊登广告作为通告。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均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公司清理人,依本项之规定,应视之为公司职员。
  第二一五条 凡在通过自动结束决议案之时,即视为自动结束之开始。
 
 
自动结束之效果
 
  第二一六条 公司如自动结束,自开始结束时,应即停止营业,然为举办结束利益上所必要者不在此例。但公司之组合情形及其法团权限,无论组织章程有若何相反之规定,应继续有效,至公司解散后为止。
  第二一七条 凡在自动结束开始后转让股份而非转移于清理人或经由清理人核准者,暨变更公司股东同人之法定地位,均属无效。
 
 
清偿债务声明书
 
  第二一八条 (一)公司如欲自动结束,该公司之董事,或公司董事超过二人时则多数董事,得于提请表决结束召集会议发出通知之前举行董事会议,即席造具法定声明书,宣称董事等经详查公司事务,认定公司于开始结束后十二个月内可以清偿全部债务等情。
  (二)前项声明书,如未于本条(一)项所称发出通知日之前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时,对于本例规定,不能发生效力。
  (三)公司结束而有上项声明书并遵照本条规定送呈公司登记官者,本例称之为“股东同人自动结束”,未有上项声明书送请登记者,本例称之为“债权人自动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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