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进出口条例

2006-9-10 17:33:02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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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凡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采取下开行动--
  (a)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进入 本条例授权其进入搜查之任何场所或楼宇;
  (b)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以截停、登上、移去、扣留或搜查任何本条例授权其截停、登上、移去、扣留及搜查之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将任何妨碍其执行本条例所赋权力之人士或物件清移;
  (d)在其获授权搜查之任何楼宇或场所内,将其发现之任何人士扣留,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e)阻止任何人士接近、登上或离开其获授权截停、登上及搜查之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f)倘有理由怀疑某人触犯本条例之罪行时,可搜查该人,其资产及财物:
  但上述人员,不得搜查异性;又倘被搜查之人士提出反对,亦不得在公众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 (1)为执行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任何香港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将任何楼宇、场所、船只、飞机、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上封条。
  (2)倘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已对某楼宇、船只、飞机、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上封条,凡破坏或干扰该锁或封条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但倘属下列情形,则破坏者或干扰者不应视为违反本款之规定--
  (a)破坏或干扰该锁或封条之人士真正认为必须立刻采取此项行动,以防--
  (i)任何人士受到伤害;或
  (ii)任何楼宇、物品、船只、飞机或车辆受到损坏;又或
  (b)任何公职人员为执行其合法职责而破坏或干扰上述之锁或封条。
  第二十六条 (1)任何人士,倘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a)妨碍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b)不遵从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于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时所提出之规定、指示或要求;或
  (c)不遵守根据第二十A及第二十B条向其发出之通知书;
  (d)触犯第二十A条第(3)款或第二十B条第(3)款之规定;
  (e)未能尽其责任依照第二十A条第(5)款之规定,提供所需资料。
  (2)任何人士,倘于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按本条例而执行职责时,明知而向上述人员虚报或提供假消息或任何足以误导人员之消息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六部 没收
 
  第二十七条 (1)凡属下开违例案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可予没收,而不论是否有人在中被定罪--
  (a)因与违反本条例之案件有关而被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检获之任何物品;
  (b)在违反本条例之案件中使用因而被检获载重量不超过二百五十英吨之船只及任何车辆。
  (2)总监于根据第(3)款之规定送达通知书前,可随时将有被没收之虞之物品(附表所列之物品除外)、船只或车辆,归还其认为乃该物品等之东主或其授权之代理人,但于上述归还行动完成后,本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即不再适用于该物品、船只或车辆。
  (3)总监倘认为任何检获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可根据第(1)款之规定予以没收者,则须于该项检取行动完成后二十一天内,将检获通知书送达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
  倘上述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超过一名,则就本款之规定而言,将通知书送达其中一名东主已属足够。
  (4)第(3)款所指之通知书,倘经由下开之方式传送,即可视为已正式送达收件人--
  (a)送达至收件人手上;
  (b)用挂号邮寄方式寄往总监所知之当事人居住或办公地点;或
  (c)若不能经由(a)或(b)段之方式送达,则于捡获有关物品、船只或车辆后二十一天内,将通知书张贴于香港海关内一处公众可以进入之地方,为期不少于七天。
  (5)当某物品、船只或车辆已根据本条例被捡获,而通知书亦已根据第(3)款发出,则下开人士--
  (a)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或其授权之代理人;或
  (b)该物品、船只或车辆捡获时之占有人,
  (以下简称声请人)可于下开日期后三十天内,以书面通知总监,要求上述物品、船只或车辆不应没收--
  (i)倘通知书乃经由第(4)款(a)或(b)段传送者,通知书上之日期;或
  (ii)倘通知书乃经由第(4)款(c)段传送者,张贴该通知书之首天。
  (6)倘第(5)款所规定之提出声请适当期限届满而仍未有人根据第(5)款用书面向总监提出声请,则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其检获事曾由总监根据第(3)款通知当事人),应立即由政府没收。
  第二十八条 (1)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于接获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而提出之声请书后,必须向裁判司申请没收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并将声请通知书所述之声请人姓名地址,列明于声请书内。
  (2)裁判司于接获上述声请书后,须向声请人发出传票,要求其到庭聆讯该项声请,并着人将传票副本送交总监。
  (3)倘声请人或其他虽非为声请人,但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提出声请之人士,依第(2)款发出之传票所指定之时间地点出庭,则裁判司须就该申请进行聆讯。
  (4)倘声请人或其他虽非为声请人,但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提出声请之人士,在上述时间地点并无出庭,而裁判司亦认为传票已适当送达者,则裁判司须就该申请进行聆讯。
  (5)就裁判司条例第八条而言,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而提出之申请均视作控诉论。
  (6)裁判司聆讯根据本条而提出之申请时,倘有下列情况,应下令没收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归政府所有--
  (a)(i)应传票出庭之人士未能令裁判司相信彼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就捡获之物品、船只或车辆提出声请;及
  (ii)并无其他人士到庭及令裁判司相信彼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提出声请;及
  (iii)裁判司认为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可予没收;或
  (b)在裁判司认为该物品属以下情况时--
  (i)可予没收;及
  (ii)乃附表所指之物品。
  (7)裁判司聆讯根据本条而提出之申请时,在任何情况下(除第(6)款(a)或(b)段之情况外),倘认为--
  (a)某人现在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就检获之物品、船只或车辆提出声请者,及
  (b)该物品(非为附表所指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可予没收者,
  得下令将该物品、船只或车辆--
  (i)没收,归政府所有;
  (ii)依照裁判司于命令内指定之条件送交其所有人或获授权之代理人;或
  (iii)依照裁判司于命令内指定之条件及方法处理。
  (8)上述申请进行聆讯时--
  (a)凡有关违反本条例之诉讼程序记录之认证副本,包括法院之裁决,均应接纳为证据;及
  (b)凡宣称由海事处处长签发用以证明某船只载重吨位之证书,一旦出示,即使并无可证明该署名之证据,仍应接纳为支持证书上所载事实之表面证据。
  第二十九条 (1)倘有人就可能被没收之船只或车辆根据第二十八条提出申请,裁判司于该人向法庭缴交一笔不少于已捡获船只或车辆之价值(由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评估)之款项后,可下令将该船只或车辆交予声请人,条件为该船只或车辆必须于聆讯该申请日期之前再送回总监保管。
  (2)倘若--
  (a)裁判司已根据第(1)款下令将捡获之船只或车辆交予声请人;及
  (b)于根据第二十八条进行聆讯之日期前,该船只或车辆迄未交予总监保管。
  则裁决该申请之裁判司可下令将根据本条第(1)款而缴付法庭之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以代替根据第二十八条第(6)或第(7)款之命令将船只或车辆没收,或发还该款项予付款人士,
  第三十条 (1)根据本条例已被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或其授权代理人,可于下列事情发生后六个星期内,以书面通知总监,指出有意就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事,根据道义理由向港督呈交声请--
  (a)有关物品、船只或车辆已根据第二十七条第(6)款或由裁判司根据第二十八条第(6)款或第(7)款下令由政府没收;或
  (b)反对裁判司根据第二十八条第(6)或第(7)款下令没收有关物品、船只或车辆所提出之上诉经已被裁定。
  (2)被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或其授权之代理人倘已根据第(1)款以书面通知总监,并已根据道义理由向港督呈递声请书(声请书应一式三份,于发出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布政司提交),港督于考虑该声请书后,可作出下开决定--
  (a)下令将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发还声请人;或
  (b)指示将该声请书转交港督会同行政局处理。
  (3)港督会同行政局经考虑根据第(2)款所转交之声请书后,可作出下开决定--
  (a)下令将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发还声请人;或
  (b)驳回该项声请。
 
 
第七部 规例
 
  第三十一条 (1)港督会同行政局可为下开任何一项或全部目的,制定规例--
  (a)禁止任何物品之进出口;
  (b)禁止任何物品之进出口,但根据许可证所列之条件者除外;
  (c)发出物品之进出口许可证;
  (ca)授权署长豁免某人遵守必须领取许可证以输入或输出禁运品之规定;
  (d)规定某人于进口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发出之前后必须遵守之条件;
  (e)就舱单、提单、空运提单、航空托运单及履行所需义务之其他类似事项,规定船只、飞机及车辆之东主、船长、飞机机长及车辆负责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f)对某物品进出口之其他条件或限制,加以规定;
  (g)对放置在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以供进口或出口之货物,规定须遵定之条件或施加限制;
  (h)对已进出口之物品或将进出口之物品之检查及储藏,加以管制;
  (i)要求进出口任何物品之任何人士,在物品进出口之前后提供有关该物品之规定资料;
  (j)对已经进出口或有意进出口,又或根据本条例处理之物品,管制其在本港之流动情况;
  (k)就任何物品之进出口、生产、加工、制造及成份之证书签发及领取证书所附带之条件,加以规定;
  (l)就特惠关税证书之签发,及领取证书所附带之条件,加以规定;
  (m)就任何许可证申请人之登记及上述登记所附带之条件,加以规定;
  (n)规定凡进出口、制造、加工、贮存、发行、销售或处理任何可发许可证之物品之人士必须登记,并规定上述人士登记所附带之条件;
  (o)对下开任何一类楼宇之登记及其登记条件加以规定--
  (i)可获发许可证之楼宇;或
  (ii)与进出口、制造、加工、贮存、发行、销售或处理任何可获发许可证之物品有关之楼宇;
  (p)规定署长于认为已登记之人士已违反某许可证之任何条件时,可吊销、撤销该人之登记或暂停其登记一段期间;
  (q)就任何物品之进出口,规定设立及实施配额管制;
  (r)规定任何配额之出售或转让,并订定出售或转让之条件;
  (s)规定从事受配额管制物品交易之人士必须登记,并对上述登记之转让,加以规定;
  (t)要求进口商、出口商、运货人、货主及制造商向署长或任何其他指定之公职人员提供资料以编制海外贸易统计
  (u)禁止或管制根据本条例向总监或署长、获授权人员、获委任人员、海关人员所提供之资料或详情之发表或泄露;
  (v)就任何人士根据本条例而提供之任何详情或资料加以鉴证;
  (w)规定凡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总监或署长提交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者,可能要缴付一笔规定之款项,该款项可作为政府可追收之民事债务;
  (x)规定总监或署长可就实施本条例而引起之事项收费,并概括规定缴费办法及时间;
  (y)授权署长决定本条例所需许可证及承诺书之格式;
  (z)规定贸易署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改根据本条例而制订之任何规例之附表;
  (za)要求已获发许可证之人士保存规定或署长决定须保存之记录或文件;
  (aa)对按照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提供详情之人士或某类人士征收费用(不论是否有例外或豁免情形),并规定数额或计算该项收费之办法、付款方法及时间;
  (ab)对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须就物品之进出口事向总监申报而迄未申报或未能于规定时间内申报之人士,判处或规定判处罚款,该罚款可循民事程序追讨;
  (ac)授权总监免除根据(ab)段之规例而判处之罚款,并发还任何已付之罚款;
  (ad)授权署长在发出许可证前,要求申请人缴交数额由署长指定之保证金;
  (ae)规定裁判司可将根据(ab)段之规例而存放之全部或任何数目之保证金没收,归政府所有;
  (af)对依本条例将制定或可能制定之任何事项,加以规定;
  (ag)一般而言,乃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及目的。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而制定之规例可订明违反上述任何规例均属违法,并可订明有关之罚则。
  (3)根据本条而制定之规例,可规定违反或触犯规例者可判罚款不超过五十万元及监禁不超过两年。
  (4)除非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批准,否则根据(aa)、(ab)、(ac)、(ad)或(ae)段而制定之规例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 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向根据本条例须提供资料以供编制海外贸易统计数字之人士征收费用,并对厘定征费办法、缴费方法及时间,加以规定。
 
 
第八部 杂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 (1)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任何诉讼中,下开人士之进口舱单内所列明之货物,均推定由其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除非其能提出反证,则不在此限--
  (a)船长;
  (b)机长;
  (c)车长;或
  (d)上述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
  (2)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任何诉讼中,下开人士于其船只、飞机或车辆离开本港前后之任何时间所提供之出口舱单内列明之货物,均推定由其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出或意图以此输出--
  (a)船长;
  (b)机长;
  (c)车长;或
  (d)上述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
  (3)凡按本条例之规定呈交署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之进口舱单或出口舱单副本,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中,均得接纳为该进口舱单或出口舱单内容之证据,视之为该等舱单之副本,又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舱单副本所指之货物均推定由与舱单有关之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或输出(两者视乎情形而定)。
  (4)凡按本条例之规定呈交署长、获授权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之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副本,于根据本条例而在法院或裁判司署进行之诉讼中,均得接纳为该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内容之证据,视之为该许可证或文件之副本。
  第三十四条 (1)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中,证明下开事项之责任归于被告(倘属刑事诉讼)或声请人(倘属没收物品之诉讼)--
  (a)(i)物品从何地进口;或
  (ii)拟输出物品往何地;或
  (b)(i)物品乃根据许可证之条件输入;
  (ii)拟根据许可证之条件输出物品;
  (iii)物品乃纯为出口而输入;
  (iv)物品已依法放置于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以便出口;
  (v)物品已依法搬离运载其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
  (vi)物品进口后已依法运往或放置于某楼宇或地方;或
  (vii)物品已记录于运载其入口或拟运载其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内。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诉讼证据条例第四部之条文(有关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之采纳)适用于本条例之诉讼,一如此等诉讼为民事诉讼然。
  第三十五条 (1)本条例之规定适用于任何以邮包包裹之物品。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就本条例而言,倘邮包放置于一密封之邮袋内,而该邮袋乃列于运载其进口或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上者,该邮包不应视为“货物”。
  (3)凡获授权之人员或海关人员,均可于邮政署职员在场及在其指导下,拆开检查由邮政署保管之任何邮包。
  (4)就本条而言,“邮袋”、“邮政署”、“邮政署职员”、“邮包”等词之意义应与邮政署条例第二条所定者相同。
  第三十六条 (1)任何人士,倘因下开事项在口头或书面上,作出或着人作出任何陈述,提供或着人提供任何资料,而其中之重要事项乃属虚假或引人误解者,又或漏报任何重要事项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两年,除非该人能令法院或裁判司相信,其事前并不知悉亦无理由相信该陈述或资料乃虚假或引人误解,或该漏报之事项乃重要者,则不在此限--
  (a)申请发给许可证;
  (b)申请根据本条例登记;或
  (c)按照本条例之规定向署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交任何申报书、文件或物品。
  (2)任何人士,倘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a)伪造任何许可证;
  (b)未经署长批准更改任何许可证;或
  (c)明知某许可证乃伪造或未经署长批准而被更改者,仍然行使或利用该许可证。
  第三十六A条 倘某一法人团体触犯第三十六条之罪行,则所有于该罪行发生时担任该法人团体之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职位人士,或当时宣称以上身份处事之任何人士,均犯同样罪行,除非其证明对该罪行并不知情,或已尽力防止该罪行发生,则作别论。
  第三十七条 有关触犯本条例之投诉或告发,可于投诉或告发之违例事件发生后两年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 除法院认为,为维护公正而有此需要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告发者之姓名身份及其提供之资料均不得公开;法院可发出任何命令及采取任何必要之措施,以达到上述保密之目的。
  第三十九条 港督可于宪报刊登公告,修改附表。
  附表 对下开可被没收之物品必须发出没收之命令
  1.〔已撤销,见法例公告一九七三年第二五七号。〕
  2.〔已撤销,见法例公告一九七五年第二一零号。〕
  3.进出口(军用物品)规例附表所列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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