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票据法

2006-9-10 17:28:23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点此搜索更多 台湾票据法 相关信息 民国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
  四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总统令删除第一四四条之一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票据之种类)
  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本票、及支票。
  第二条 (汇票之定义)
  称汇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之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第三条 (本票之定义)
  称本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第四条 (支票、金融业之定义)
  称支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金融业者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前项所称金融业者,系指经财政部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
  ▲票据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为限,公库支票之付款人为公库,并费一般之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争公库支票显非票据法上之支票,而仅为指示证券之一种。(六○台上一五四八)
  ▲甲种存户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与受款人或执票人者,则存户与银行之间即发生委任关系,此观票据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而自明,既为委任关系,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处理委任事务之义务,否则如因其过失或越权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六五台上一二五三)
  第五条 (签名人责任)
  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
  二人以上共同签名时,应连带负责。
  ▲支票乃文义证券及无因证券,证券上之权利义务悉依证券上所载文句而决定其效力,从而支票上权利,依支票文义而发生,与其基础之原因关系各自独立,支票上权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关系存在为前提,故其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时,执票人仍得依支票文义行使其权利。(四九台上三三四)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之权利义务,悉应依票据记载之文字以为决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权限,其于背书系争支票时,除加盖其个人私章上,既尚盖有公司及董事长印章,即难谓非以公司名义为背书。(五五台上一八七三)
  ▲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文义负责者,以该债务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前提,否则,该债务人纵另与票据债权人立约愿负责清偿票款,亦系民法上之另一关系,要不能据以命立约人依票据法规定清偿票款。(六五台上二○三○)
  第六条 (盖章代签名)
  票据上之签名,得以盖章代之。
  ▲发票人应否担保支票文义之支付,不以发票人在付款人处预先开设户头为准,苟已在支票签名表示其为发票人,纵未在付款人处预为立户,仍应担保支票之支付。(五○台上二六八三)
  第七条 (确定金额之标准
  票据上记载金额之文字与号码不符时,以文字为准。
  第八条 (票据行为之独立性)
  票据上虽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之效力。
  第九条 (隐名代理
  代理人未载明为本人代理之旨而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经理人于其权限内为商号发行票据,已载明为商号代理之旨而签名于票据者,应由商号负责,不能令经理人自负票据上之责任。(二二上二七九)
  ▲代理人为本人发行票据,未载明为本人代理之旨而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固为票据法第六条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仅表明本人之而为行为,即代理人任意记名本人之姓名盖其印章,而成为本人名义之票据行为者,所在多有,此种行为只须有代理权,即不能不认为代理之有效形式。(五三台上二七一六)
  第十条 (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之部分,亦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若本人将名章交与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权将本人名章盖于票据者,自无本条之适用。如谓未露名之代理人须负票据之责任,必将失去票据之要旨,故票据仅盖本人名义之图章者,不能依票据法第十条命未露名之代理人负票据之责任,至本人应否负责,应依本条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规法理解决之。(五一台上一三二六)
  第十一条 (要式性、空白授权票据、改写)
  欠缺本法所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者,其票据无效。但本法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票据上之记载,除金额外,得由原记载人于交付前改写之。但应于改写处签名。
  ▲支票为要式证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为之。支票之必要记载事项如有欠缺,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如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其支票即为无效(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发票年、月、日为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其支票当然无效。(六三台上二六八一)
  ▲授权执票人填载票据上应记载之事项,并不限于绝对的应记载事项,即相对的应记载事项,亦可授权为之。本票应记载到期日而未记载,固不影响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权执票人填载之。(六七台上三八九六)
  第十二条 (不生票据上效力之记载)
  票据上记载本法所不规定之事项者,不生票据上之效力。
  ▲背书为票据转让方法之一种,上诉人于系争支票背面签名盖章,既经标明连带保证字样,是否系依背书而转让系争支票与被上诉人,已属不无疑义。况汇票关于保证之规定,对于支票不在准用之列,票据上记载票据法所未规定之事项者,仅不生票据上之效力,而非绝对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关系如何,在审理事实之法院,仍应调查认定,方足资为判断。(五○台上一三七二)
  ▲票据上记载本法所不规定之事项,不生票据上之效力,为票据法第十二条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保证之规定,既不准用于支票,则此项于支票上加「连带保证人」之背书,仅生背书效力。(五三台上一九三○)
  第十三条 (票据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
  ▲执票人之取得票据苟非出于恶意或诈欺,纵使盖执票人之前手对于发票人,系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票据,发票人亦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二一上七三九)
  ▲票据行为为不要因行为,苟执票人之取得票据并非出于恶意或诈欺,固不因票据行为原因之无效而受影响,惟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执票人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仍非法所不许(二七沪上九七)
  ▲某甲如确系无权代理上诉人在讼争支票背书,此项无权代理之事由,上诉人本可持以对抗一切执票人,就令执票人之取得支票,并非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亦不例外。(六七台上一六六六)
  ▲票据法第十四条所谓以恶意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系指从无权处分人之手,受让票据,于受让当时有恶意之情形而言。如从有正当处分权人之手,受让票据,系出于恶意时,亦仅生票据法第十三条但书所规定,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人的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而已,尚不生执票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之问题。(六七台上一八六二)
  第十四条 (善意取得)
  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
  ▲票据法第十四条所谓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系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转让票据之人,就该票据无权处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五二台上一九八七)
  ▲按票据法第十四条所谓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系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转让票据之人,就该票据无权处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五二台上一九八七)
  ▲票据行为,为不要因行为,执票人不负证明关于给付之原因之责任,如票据债务人主张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或诈欺时,则应由该债务人负举证之责。(六四台上一五四○)
  ▲(六七台上一八六二)参见本法第十三条。
  ▲原审既认定被上诉人以不相当之对价十七万○九百元,取得系争面额三十万元之支票,则依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自不得享有优于前手之权利。所谓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系指前手之权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辩),则取得人即应继受其瑕疵,人的抗辩并不中断,如前手无权利时,则取得人并不能取得权利而言。(六八台上三四二七)
  第十五条 (票据之伪造及签名之伪造)
  票据之伪造或票据上签名之伪造,不影响于真正签名之效力。
  第十六条 (票据之变造)
  票据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变造前。
  前项票据变造,其参与或同意变造者,不论签名在变造前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
  第十七条 (票据之涂销)
  票据上之签名或记载被涂销时,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于票据上之效力。
  第十八条 (止付通知)
  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五日内,向付款人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
  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票据上权利之行使与票据之占有,在票据法上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故执票人丧失票据时,在未回复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据法第十六条(旧)规定之情形,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并于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外,只得依同法第十五条(旧)为止付之通知,不得对于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提起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之诉。(四四台上二一七)
  ▲票据上权利之行使,与票据之占有,在票据法上有不可分离之关系,非持有票据之执票人,不得行使票据上之权利。上诉人已将系争支票二张交还被上诉人之事实,已据被上诉人提出原支票二纸为正,并为两造所不争执,是上诉人显非系争支票之执票人,其本于票据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票款,自非正当。(六六台上六三六)
  第十九条 (公示催告)
  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止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予新票据。
  ▲票据虽经公示催告,在尚未经除权判决前,执票人仍非不得对发票人及背书人主张票据上之权利。(六三台抗三四五)
  第二十条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处所)
  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对于票据关系人应为之行为,应在票据上指定之处所为之,无指定之处所者,在其营业所为之,无营业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为之。票据关系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时,因作成拒绝证书得请求法院公证处、商会或其他公共会所调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时,得在该法院公证处、商会或其他公共会所作成之。
  第二十一条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时间)
  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对于票据关系人应为之行为,应于其营业日之营业时间内为之,如其无特定营业日或未订有营业时间者,应于通常营业日之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二十二条 (票据时效、利益偿还请求权)
  票据上之权利:对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发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之本票,自发票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对支票发票人自发票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汇票、本票之执票人,对前手之追索权,自作成拒绝证书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之执票人,对前手之追索权,四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者:汇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汇票、本票之背书人,对于前手之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六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之背书人,对前手之追索权,二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票据上之债券,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
  ▲票据之出立不问其原因如何,其权利义务应依票据法之规定,货款债权既因票据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货款请求权消灭时效业已完成为抗辩,至票据上之权利,对支票发票人虽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执票人对于发票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请求偿还,为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旧)所明定,被上诉人即执票人对于上诉人即发票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偿还请求权,并为经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定十五年之期间,固仍得合法行使。(三七上八一五四)
  ▲票据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方法别无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不算入始日之规定。(五三台上一○八○)
  第二十三条 (粘单)
  票据余白不敷记载时,得粘单延长之。
  粘单后第一记载人,应于骑缝上签名。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发票及款式
 
  第二十四条 (汇票应载事项)
  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付款人。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未载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付款地。
  ▲汇票依法应行记载之事项,如标明汇票字样等及由发票人签名均为一定之形式。(一八上一四九二)
  第二十五条 (变则汇票)
  发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为受款人,并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汇票未载受款人者,执票人得于无记名汇票之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变更为记名汇票。
  ▲票据上已载明汇票字样,且具备汇票上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自应认为汇票,该汇票之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本为法之所许。(十九上一一六六)
  第二十六条 (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
  发票人得于付款人外,记载一人,为担当付款人。
  发票人亦得于付款人外,记载在付款地之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第二十七条 (付款处所)
  发票人得记载在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二十八条 (利息及利率)
  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经载明时,定为年利六厘。
  利息自发票日起算。但有特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发票人之责任)
  发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但得依特约免除担保承兑之责。
  前项特约,应载明于汇票。
  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
  ▲民法所称保证契约之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之责,与票据所称支票之背书人,应照支票之文义担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签名于支票而为背书者,应依票据法之规定负背书人之责任,执票人即不得仅凭支票上之背书,而主张背书人应负民法上之保证责任。(四八台上九二二)
 
 
第二节 背书
 
  第三十条 (转让方式与禁止转让)
  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
  记名汇票发票人有禁止转让之记载者,不得转让。
  背书人于票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
  ▲凡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名,而形式上合于背书之规定者,即应负票据法上背书人之责任,纵令非以背书转让之意思而背书,因其内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为维护票据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书人之责任。(六五台上一五五○)
  ▲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转让者,必由为此记载之债务人签名或盖章,始生禁止背书转让之效力,此就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各规定观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各该项规定准用于支票)未经签名或盖章者,不知其系何人为禁止背书转让之记载,亦与票据为文义证券之意义不符。本件支票背面虽有「禁止背书转让」之记载,但却未经为此记载者签名或盖章,尚难谓可生禁止背书转让之效力。支票为文义证券(形式证券),不允债务人以其他立证方法变更或补充其文义。(六八台上三七七九)
  第三十一条 (背书之处所与种类)
  背书有背书人在汇票之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
  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并签名于汇票者,为记名背书。
  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汇票者,为空白背书。
  前两项之背书,背书人得记载背书之年、月、日。
  ▲背书为要式行为,背书人非在票据之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并由背书人签名或盖章,不生背书效力。(五九台上四三三)
  ▲揆诸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背书仅记载于本票背面即可,并无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记载年、月、日。(六三台上七七一)
  第三十二条 (空白背书汇票之转让方式㈠)
  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
  前项汇票,亦得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之。
  第三十三条 (空白背书汇票之转让方式㈡)
  汇票之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者,执票人得于该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再为转让。
  第三十四条 (回头背书)
  汇票得让与发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
  前项受让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再为转让。
  第三十五条 (预备付款人)
  背书人得记载在付款地之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第三十六条 (一部背书、分别转让背书、附条件背书)
  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所为之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于数人之背书,不生效力,背书附记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
  第三十七条 (背书之连续与涂销之背书)
  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但背书中有空白背书时,其次之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
  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
  ▲系争本票原记载上诉人为受款人,被上诉人为背书人,但上诉人并未背书,故背书为不连续,以后上诉人虽嘱发票人将上诉人为受款人之记载涂销,然被上诉人背书时既有该项记载,仍不能改变背书之不连续,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自无追索权。(六三台上一二七二)
  第三十八条 (故意涂销背书)
  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人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背书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背书人准用之。
  ▲民法所称保证契约之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之责。与票据法所称支票只背书人,应照支票文义担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签名于支票而为背书者,应依票据法之规定负背书人之责任,执票人即不得仅凭支票上之背书,而主张背书人应负民法上之保证责任。(四八台上九二二)
  第四十条 (委任取款背书)
  执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
  前项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并得以同一目的,更为背书。
  其次之被背书人,所得行使之权利,与第一被背书人同。
  票据债务人对于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委任人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期后背书)
  到期日后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
  背书未记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
  ▲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经过后所为之背书,谓为期限后背书,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但书规定,只发生债务人得以对抗背书人之事由,转而对抗被背书人之问题,非谓被背书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五二台上九四九)
 
 
第三节 承兑
 
  第四十二条 (提示承兑之时期)
  执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
  ▲汇票之付款人对于执票人所负付款义务,系基于承兑行为而生,故一经承兑,苟非合法撤销,即不能拒绝付款,纵使发票人本无存款,亦不得据为抗辩理由。惟承兑之行为系执票人与付款人间之关系,若付款人仅对于发票人预约承兑,于执票人承兑提示时,尚未直接表示承兑之意思,则难谓为已经承兑。(一八上二七八四)
  第四十三条 (承兑之格式)
  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由付款人签名。
  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承兑。
  第四十四条 (指定及禁止承兑之期限)
  除见票即付之汇票外,发票人或背书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并得指定其期限。
  发票人得为于一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
  背书人所定应请求承兑之期限,不得在发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内。
  第四十五条 (法定承兑期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日起六个内为承兑之提示。
  前项期限,发票人得以特约缩短或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限不得逾六月。
  第四十六条 (承兑日)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或指定请求承兑期限之汇票,应由付款人在承兑时,记载其日期。
  承兑日期未经记载时,承兑仍属有效。但执票人得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承兑日期;未作成拒绝证书者,以前条所许或发票人指定之承兑期限之末日为承兑日。
  第四十七条 (一部承兑、附条件承兑)
  付款人承兑时,经执票人之同意,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但执票人应将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兑附条件者,视为承兑之拒绝。但承兑人仍依所附条件负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兑之延期)
  付款人于执票人请求承兑时,得请其延期为之,但以三日为限。
  第四十九条 (担当付款人之指定、涂销与变更)
  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担当付款人。
  发票人已指定担当付款人者,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涂销或变更之。
  第五十条 (付款处所)
  付款人于承兑时,得于汇票上记载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五十一条 (承兑之撤销)
  付款人虽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未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仍得撤销其承兑。但已向执票人或汇票签名人以书面通知承兑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承兑之效力)
  付款人于承兑后,应负付款之责。
  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定之金额,直接请求支付。
  ▲汇票付款人于承兑后始负付款之责,若未经承兑自不负责任。(十八上三八一)
 
 
第四节 参加承兑
 
  第五十三条 (请求参加承兑之时期与对象)
  执票人于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权时,汇票上指定有预备付款人者,得请求其为参加承兑。
  除预备付款人与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经执票人同意,得以票据债务人中之一人,为被参加人,而为参加承兑。
  第五十四条 (参加承兑之记载事项)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下列各款,由参加承兑人签名:
  未记载被参加人者,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
  预备付款人未参加承兑时,以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为被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参加之通知与怠于通知之效果)
  参加人非受被参加人之委托,而为参加者,应于参加后四日内,将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
  参加人怠于为前项通知,因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
  第五十六条 (参加承兑之效力)
  执票人允许参加承兑后,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执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条所定金额,请其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人之责任)
  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不于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所定期限内付款时,参加承兑人,应负支付第九十七条所定金额之责。
 
 
第五节 保证
 
  第五十八条 (保证人之资格)
  汇票之债务,得由保证人保证之。
  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五十九条 (保证之格式)
  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下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
  保证未载明年月日者,以发票年月日为年月日。
  第六十条 (被保证人之拟制)
  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保证人之责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被保证人之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之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本票之保证人一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六十一条之结果,固应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既限定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则对于本票发票人以外之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时,即不得类推适用该条之规定,迳请裁定执行。(五○台抗一八八)
  第六十二条 (共同保证之责任)
  二人以上为保证时,均应连带负责。
  第六十三条 (一部保证)
  保证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
  第六十四条 (保证人之权利)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执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权。
 
 
第六节 到期日
 
  第六十五条 (到期日)
  汇票之到期日,应依下列各式之一定之:
  分期付款之汇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获付款时,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
  前项视为到期之汇票金额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于清偿时,应扣减之。
  利息经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获付款时,全部汇票金额视为均已到期。
  第六十六条 (见票即付汇票之到期日)
  见票即付之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
  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提示准用之。
  第六十七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到期日)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承兑证书作成日,计算到期日。
  汇票经拒绝承兑而未作成拒绝承兑证书者,依第四十五条所规定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计算到期日。
  第六十八条 (期间之计算方法)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者,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应依前项规定计算全月后,加十五日,以其末日为到期日。
  票上仅载月初、月中、月底者,谓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七节 付款
 
  第六十九条 (提示付款时期及对象)
  执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二日内,为付款之提示。
  汇票上载有担当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应向担当付款人为之。
  为交换票据,向票据交换所提示者,与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七十条 (付款日期)
  付款经执票人之同意,得延期为之。但以提示后三日为限。
  第七十一条 (付款人之审查责任)
  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汇票而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期前付款)
  到期日前之付款,执票人得拒绝之。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第七十三条 (一部付款)
  一部分之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 (汇票之缴回性㈠)
  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记载收讫字样,签名为证,并交出汇票。
  付款人为一部分之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票据之付款人付款时,依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得要求执票人记载收讫字样签名为证,故系争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请收款人填写姓名」等字样,于法本非无据,被上诉人对准收款人项下签名,而不在其他背面处所签名,亦与背书之性质有间,上诉人何得对之行使追索权。(四八台上一七八四)
  第七十五条 (支付之货币)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如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货币支付之。但有特约者,不在此限。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如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名同价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之货币。
  第七十六条 (汇票金额之提存)
  执票人在第六十九条所定期限内不为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依法提存;其提存费用,由执票人负担之。
 
 
第八节 参加付款
 
  第七十七条 (参加付款之期限)
  参加付款,应于执票人得行使追索权时为之。但至迟不得逾拒绝证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七十八条 (得参加付款人与拒绝参加付款之效果)
  参加付款,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执票人拒绝参加付款者,对于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丧失追索权。
  第七十九条 (参加付款之提示)
  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不于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所定期限内付款者,有参加承兑人时,执票人应向参加承兑人为付款之提示,无参加承兑人而有预备付款人时,应向预备付款人为付款之提示。
  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不于付款提示时为清偿者,执票人应请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之机关,于拒绝证书上载明之。
  执票人违反前二项规定时,对于被参加人与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及后手,丧失追索权。
  第八十条 (优先参加人)
  请为参加付款者,有数人时,其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优先权。
  故意违反前项规定为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数人时,应由受被参加人之委托者或预备付款人参加之。
  第八十一条 (参加付款之金额)
  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之全部为之。
  第八十二条 (参加付款之程序)
  参加付款应于拒绝付款证书内记载之。
  参加承兑人付款,以被参加承兑人为被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无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而汇票上未记载被参加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参加付款准用之。
  第八十三条 (汇票之缴回性㈡)
  参加付款后,执票人应将汇票及收款清单交付参加付款人,有拒绝证书者,应一并交付之。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参加付款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八十四条 (参加付款之效力)
  参加付款人对于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执票人之权利。但不得以背书更为转让。
  被参加付款人之后手,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第九节 追索权
 
  第八十五条 (到期追索与期前追索)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于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后,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执票人亦得行使前项权利:
  ▲发票人为被背书人时,于法对其前手即无追索之权,故发票人如再以此项票据转给他人,除该发票人无可免责外,至于其以前各背书人,自更无若何责任可言。(一八上一八七)
  ▲票据虽经公示催告,在尚未经除权判决前,执票人仍非不得对发票人及背书人主张票据上之权利。(六三台抗三四五)
  第八十六条 (拒绝证书之作成)
  汇票全部或一部不获承兑或付款,或无从为承兑或付款提示时,执票人应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
  付款人或承兑人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兑或付款之拒绝,经其签名后,与作成拒绝证书,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兑人之破产,以宣告破产裁定之正本或节本证明之。
  第八十七条 (作成拒绝证书之期限)
  拒绝承兑证书,应于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之。
  拒绝付款证书,应以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作成之。但执票人允许延期付款时,应于延期之末日,或其后五日内作成之。
  第八十八条 (已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效果)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提示,亦无须再请求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第八十九条 (拒绝事由之通知)
  执票人应于决绝证书作成后四日内,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汇票上债务人,将拒绝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约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时,执票人应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四日内,为前项之通知。
  背书人应于收到前项通知后四日内,通知其前手。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记载不明时,其通知对背书人之前手为之。
  ▲执票人不于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拒绝罚款之事由,通知票据债务人而行使追索权者,因其怠于通知而发生之损害,固应负赔偿责任,惟此项损害赔偿债权之成立,必须已有损害之发生,非谓自己清偿票据债务后,将来对于发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法求偿或难于求偿者,即系已发生之损害。(五二台上一八一三)
  ▲系争本票载明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纵令被上诉人未于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拒绝付款事由,以书面通知上诉人,仅系怠于通知,是否发生损害之问题,仍非不得依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六三台上七七一)
  第九十条 (通知义务之免除)
  发票人背书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于第八十九条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执票人通知之义务。
  第九十一条 (通知方法)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为之。但主张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曾为通知者,应负举证之责。
  付邮递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记被通知人之住所无误,视为已经通知。
  第九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违误通知之补救)
  因不可抗力不能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通知发出者,应于障碍中止后,四日内行之。
  证明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间内,已将通知发出者,认为遵守通知期限。
  第九十三条(怠于通知之效果)
  不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权。但因其怠于通知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系争本票载明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纵令被上诉人未于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拒绝付款事由,以书面通知上诉人,仅系怠于通知,是否发生损害之问题,仍非不得依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六三台上七七一)
  第九十四条 (免除作成拒绝证书)
  发票人或背书人,得为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记载。
  发票人为前项记载时,执票人得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而行使追索权。但执票人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
  背书人为第一项记载时,仅对于该背书人发生效力。执票人作成拒绝证书者,得向汇票上其他签名人,要求偿还其费用。
  第九十五条 (提示义务)
  汇票上虽有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记载,执票人仍应于所定期限内,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但对于执票人主张未为提示者,应负举证之责。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责任)
  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
  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之先后,对于前项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已为追索者,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得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者,已为清偿时,与执票人有同一权利。
  第九十七条 (得追索之金额)
  执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得要求下列金额:
  于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应由汇票金额内扣除。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计算。
  第九十八条 (再追索之金额)
  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得向承兑人或前手要求下列金额:
  发票人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向承兑人要求之金额同。
  第九十九条 (回头背书汇票之追索权)
  执票人为发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执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之后手无追索权。
  第一百条 (被追索人之权利)
  汇票债务人为清偿时,执票人应交出汇票,有拒绝证书时,应一并交出。
  汇票债务人为前项清偿,如有利息及费用者,执票人应出具收据及偿还计算书。
  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支票为绝对的有价证券,其权利之行使与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故支票上债务人为清偿时,依票据法(旧)第一百三十八条准用同法(旧)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自须交出支票。(四四台上一二一六)
  第一百零一条 (一部承兑时之追索)
  汇票金额一部分获承兑时,清偿未获承兑部分之人,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据,并交出汇票之誊本及拒绝承兑证书。
  第一百零二条 (发行回头汇票之追索)
  有追索权者,得以发票人或前背书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发见票即付之汇票。但有相反约定时,不在此限。
  前项汇票之金额,于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列者外,得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第一百零三条 (回头汇票金额之决定)
  执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发汇票时,其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背书人依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发汇票时,其金额依其所在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前二项市价,以发票日之市价为准。
  第一百零四条 (追索权之丧失)
  执票人不于本法所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者,对于前手丧失追索权。
  执票人不于约定期限内为前项行为者,对于该约定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第一百零五条 (遇不可抗力事变之处置)
  执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变,不能于所定期限内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应将其事由从速通知发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通知准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即对付款人提示。
  如事变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时,执票人得迳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前项三十日之期限自执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十节 拒绝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 (拒绝证书作成机关)
  拒绝证书,由执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拒绝付款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
  第一百零七条 (应载事项)
  拒绝证书应记载下列各款,由作成人签名并盖作成机关之印章:
  第一百零八条 (付款拒绝证书之制作)
  付款拒绝证书,应在汇票或其粘单上作成之。
  汇票有复本或誊本者,于提示时仅须在复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粘单上作成之。但可能时,应在其他复本之各份或誊本上记载已作成拒绝证书之事由。
  第一百零九条 (其他拒绝证书之制作)
  付款拒绝证书以外之拒绝证书,应照汇票或其誊本作成抄本,在该抄本或其粘单上作成之。
  第一百十条 (拒绝交还原本时证书之记载处所)
  执票人以汇票之原本请求承兑或付款,而被拒绝并未经返还原本时,其拒绝证书,应在誊本或其粘单上作成之。
  第一百十一条 (记载地位)
  拒绝证书应接续汇票上、复本上或誊本上原有之最后记载作成之。
  在粘单上作成者,并应于骑缝处签名。
  第一百十二条 (作成份数)
  对数人行使追索权时,只须作成拒绝证书一份。
  第一百十三条 (抄本)
  拒绝证书作成人,应将证书原本交付执票人,并就证书全文另作抄本,存于事务所,以备原本灭失时之用。
  抄本与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十一节 复本
 
  第一百十四条 (复本之发行及份数)
  汇票之受款人,得自负担其费用,请求发票人发行复本。但受款人以外之执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请求之,并由其前手在各复本上,为同样之背书。
  前项复本以三份为限。
  第一百十五条 (复本之款式)
  复本应记载同一文句,标明复本字样,并编列号数,未经标明复本字样,并编列号数者,视为独立之汇票。
  第一百十六条 (复本之效力)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其他复本失其效力。但承兑人对于经其承兑而未取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二人以上时,对于经其背书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将复本各份背书转让与同一人者,该背书人为偿还时,得请求执票人交出复本之各份。但执票人已立保证或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七条 (提示承兑与行使追索权)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于其他各份上载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号及其住址。
  汇票上有前项记载者,执票人得请求接收人交还其所接收之复本。
  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以拒绝证书证明证明下列各款事项,不得行使追索权:
 
 
第十二节 誊本
 
  第一百十八条 (誊本之制作与效力)
  执票人有作成汇票誊本之权力。
  誊本应标明誊本字样,誊写原本上之一切事项,并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执票人就汇票作成誊本时,应将已作成誊本之旨,记载于原本。
  背书及保证,亦得在誊本上为之,与原本上所写之背书及保证,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十九条 (使用誊本之时机与方式)
  为提示承兑送出原本者,应于誊本上载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号及其住址。
  汇票上有前项记载者,执票人得请求接收人交还原本。
  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将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原本而未经其交还之事由,以拒绝证书证明,不得行使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一百二十条 (本票之应载事项)
  本票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未载付款地者,以发票地为付款地。
  见票即付,并不记载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额须在五百元以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票人之责任)
  本票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
  ▲上诉人等既将已盖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与某甲,授权其代填金额以办理借款,则纵使曾限制其填写金额,但此项代理权只限制,上诉人未据举证证明,为被上诉人所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自无从对抗善意之被上诉人,从而某甲逾越权限,多填写票面金额,虽经刑事法院判处罪刑在案,亦属对上诉人应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之别一法律问题,上诉人自不得执是而免除其发票人应付票款之责任。(五二台上三五二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特别规定)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应由执票人向发票人为见票之提示,请其签名,并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其提示期限,准用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未载见票日期者,应以所定提示见票期限之末日为见票日。
  发票人于提示见票时,拒绝签名者,执票人应于提示见票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
  执票人依前项规定作成见票拒绝证书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亦无须再请求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执票人不于第四十五条所定期限内为见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对于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票之强制执行)
  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本票之保证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六十一条之结果,固应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既限定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则对于本票发票人以外之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时,即不得类推适用该条之规定迳请裁定执行。(五○台抗一八八)
  ▲执票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声请法院裁定对发票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者,发票人纵对于签章之真正有所争执,法院仍应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五二台上一六三)
  ▲执票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声请法院裁定对发票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者,其性质与非讼事件无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备予以审查为已足,至该本票债务是否已因清偿而消灭,应依诉讼程序另谋解决,殊不容于裁定程序中为此争执。(五六台抗七一四)
  ▲本票执行事件,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应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本票未载付款地及发票地,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第四项,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发票人有八人,其营业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辖权,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属付款地之一,又系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属有管辖权。(六四台抗二二四)
  ▲本票之发票人应于本票上记载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至于无记名本票则得依交付转让之。又执票人得于无记名本票之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将其变更为记名本票,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分别定有明文。故如由发票人将受款人记载于本票时,须由受款人先为背书转让,始能认为背书之连续,倘由执票人于无记名本票之空白内记载受款人,并将本票背书转让与受款人时,则因受款人并非自发票人受让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该受款人未在本票背书,遽指为背书不连续,遂谓其不得向背书人行使票据上权利。(六八台上一九三九)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关于准用汇票之规定)
  第二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发票人之规定;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背书之规定,除第三十五条外;第二章第五节关于保证之规定;第二章第六节关于到期日之规定;第二章第七节关于付款之规定;第二章第八节关于参加付款之规定,除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外;第二章第九节关于追索权之规定,除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一条外;第二章第十节关于拒绝证书之规定;第二章第十二节关于誊本之规定,除第一百十九条外;均于本票准用之。
  ▲执票人于本票到期拒付时,应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并将发票人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即背书人,若执票人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并依法通知,即不得对于前手行使追索权。(一八上三○四)
  ▲保证本票之债务,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由保证人在本票上签名,此项签名依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虽得以盖章代之,然必其盖章确系出于保证人之意思而为之,始生代签名之效力,若图章为他人所盗用,即难谓为已由保证人以盖章代签名,既未具备上开法条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条自不生保证本票债务之效力。(四三台上一一六○)
  ▲上诉人于系争本票背面签名背书为其所不争,揆诸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背书仅记载于本票背面即可,并无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记载年、月、日。则上诉人辩其未按背书顺序签名,未载年、月、日,故不生背书之效力云云,洵无足采。(六三台上七七一)
  ▲系争本票原记载上诉人为受款人,被上诉人为背书人,但上诉人并未背书,故背书为不连续,以后上诉人虽嘱发票人将上诉人为受款人之记载涂销,然被上诉人背书时既有该项记载,仍不能改变背书之不连续,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自无追索权。(六三台上一二七二)
  ▲(六八台上一九三九)参见本法第一百二十条。
 
 
第四章 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支票之应载事项)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为发票地。
  发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为受款人,并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支票之发票日应以票载日期为准,但提示在前者,以提示日期为准。系争支票既载明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为发票日,则虽上诉人实际系于四十六年六月三日即已收到,既未期前提示,亦不能以实际收到支票之日期为发票日。(五○台上一○四六)
  ▲甲种存户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与受款人或执票人者,则存户与银行之间即发生委任关系,此观票据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而自明,既为委任关系,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处理委任事务之义务,否则如因其过失或越权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付赔偿之责。(六五台上一二五三)
  ▲(六五台上一二五三)参见本法第四条。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虽未规定发票人在支票上签名或盖章之位置,但上诉人于某公司签发讼争支票记载之金额上加盖印章,在社会通常观念,系属防止涂改作用,当难认为共同发票行为。(六八台上一七五一)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发票人之责任)
  发票人应照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发票人应依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之支付。(十九上一八○四)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付款人之资格)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条所定之金融业者为限。
  ▲支票之付款人以银钱业为限,为票据法(旧)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明定。支票上所记载之付款人如非银钱业,即不能适用票据法关于支票之规定,只应认为民法债编所称之指示证券。此项指示证券并无必须记载领取人之姓名,其未记载者固亦属指示证券之性质,领取人并得将其让与第三人,惟被指示人拒绝承担或给付时,领取人可向指示人请求清偿其原有债务,受让人如因受让该指示证券已交付对价于领取人,亦可本于不当得利向领取人请求返还对价,领取人及受让人均不得仍持该指示证券,请求指示人给付证券上所载之金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见票即付与远期支票)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有相反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
  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
  ▲发票人所发远期支票,如执票人按照票载日期,或于票载日期以后为付款之提示者,则票载日期当然为发票日,不得于票据以外,以当事人所证明之实际发票日期为发票日。(五二台上二三六五)
  第一百二十九条 (转帐或抵销)
  以支票转帐或为抵销者,视为支票之支付。
  第一百三十条 (提示期限)
  支票之执票人,应于下列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
  ▲支票执票人所为之提示,虽已逾票据法所规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项提示,仍应视为执票人行使请求权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断时效之效力。(五六台上二四七四)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追索之要件)
  执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提示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绝是,对于前手得行使追索权。但应于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
  付款人于支票或粘单上记载拒绝文义及其年、月、日,并签名者,与作成拒绝证书,有同一效力。
  ▲拒绝付款证书,乃证明执票人已依法为票据权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证书,其目的系在免除执票人举证之烦,及票据债务人无受诈欺之弊而已。本件支票既经付款人于正反两面分别加盖拒绝往来户戳记,并另行制作退票理由单,记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并加盖印章,显足以证明执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据上之权利而毋须另行举证,亦足以杜防票据债务人遭受诈害,为保护债权人之权利计,自应视为与作成拒绝证书有同一之效力。(五二台上一一九五)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丧失追索权之事由)
  执票人不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或不于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者,对于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利息之请求)
  执票人向支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得请求自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提示期限经过后发票人责任)
  发票人虽于提示期限经过后,对于执票人仍负责任。但执票人怠于提示,致使发票人受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票面金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 (撤销付款委托之限制)
  发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期限内,不得撤销付款之委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示期限经过后之付款)
  付款人于提示期限经过后,仍得付款。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部付款)
  付款人於发票人只存款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之数不敷支付支票金额时,得就一部分支付之。
  前项情形,执票人应于支票上记名实收之数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付支票)
  付款人于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签名后,其付款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
  付款人于支票上已为前项之记载时,发票人及背书人免除其责任。
  付款人不得为存款额外或信用契约所约定数目以外之保付,违反者应科以罚锾。但罚锾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依第一项规定,经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平行线支票)
  支票经在正面划平行线二道者,付款人仅得对金融业者支付票据金额。
  支票上平行线内记载特定金融业者,付款人仅得对特定金融业者支付票据金额。但该特定金融业者为执票人时,得以其他金融业者为被背书人,背书后委托其取款。
  划平行线支票之执票人,如非金融业者,应将该项支票存入其在金融业者之帐户,委托其代为取款。
  支票上平行线内记载特定金融业者,应存入其在给特定金融业者之帐户,委托其代为取款。
  划平行线之支票,得由发票人于平行线内记载照付现款或同义字样,由发票人签名或盖章于其旁,支票上有此记载者,视为平行线之撤销。但支票经背书转让者,不在此限。
  ▲平行线支票依票据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固仅得对银钱业者支付之,其提示人亦仅以银钱业者为限,否则不生提示之效力,惟平行线支票倘遇当地并无其他行库,或行库本身恰为付款人时,则行库受委托后,一面居于提示银行之地位,向其本身为提示,一面将该支票予以进帐或因空头而不能进帐时,则居于付款银行之地位而为拒绝付款之证明,俾便追索权之行使,核与上开法条规定之精神尚无抵触。(五一台上五八一)
  第一百四十条 (付款人之赔偿责任)
  违反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付款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一百四十一条 (空头支票之处罚)
  发票人无存款余额,又未经付款人允许垫借而签发支票,经执票人提示不获支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该支票面额以下之罚金。
  发票人签发支票时,故意将金额超过其存数或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之金额,经执票人提示不获支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该不足金额以下之罚金。
  发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之期限内,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使支票不获支付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前三项情形,移送法院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连续犯规定之不适用)
  依前条规定处罚之案件,不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付款人之付款责任)
  付款人于发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之数足敷支付支票金额时,应负支付之责。但收到发票人受破产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准用汇票之规定)
  第二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发票人之规定;第二节关于背书之规定,除第三十五条外;第二章第七节关于付款之规定,除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外;第二章第九节关于追索权之规定,除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一条外;第二章第十节关于拒绝证书之规定,除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外;均于支票准用之。
  ▲票据上记载本法所不规定之事项,不生票据上之效力,为票据法第十二条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保证之规定,既不准用于支票,则此项于支票上加「连带保证」之背书,仅生背书效力。(五三台上一九三)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一 (删除)
  第一百四十五条 (施行细则之制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注: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施行期限,已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届满,当然废止。(财政部、法务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财融字第七六○八一七五七○号、 法76检字第七四二三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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