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2006-9-6 0:18:47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点此搜索更多 美国反倾销法律 相关信息 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的反倾销立法当属《1916年关税法》,它在某种程度上更类似于反托拉斯法而非贸易法。该法第800-801节规定,经证明外国出口商在美国市场上以大大低于其本国或第三国市场价格出售商品、具有掠夺性目的并严重损害美国某一产业时可被视为倾销,除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外,还要受联邦刑事制裁,它包括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甚至同时处以罚金和监禁。因倾销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均应得到3倍于损失的经济补偿。由于该法规定必须证明被指控人有故意掠夺的意图或构成低价倾销行为,而实践中对此的证明又很困难,因此,《1916年关税法》并未得到有效实施。
    1919年,美国关税委员会提出修改《1916年关税法》,在吸收加拿大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产生了《1921年关税法》。该法采用了实用主义立法精神,在确定是否构成倾销时,以是否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取代限制贸易的掠夺性意图。废除了民事和刑事制裁方式,而代之以向美国进口商征收反倾销税。确立了由行政机构依行政程序调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原则,由联邦财政部和关税委员会负责处理反倾销申诉。这种实质性的修改开创了现代反倾销法的先河,为各国纷纷效仿。
    1930年,美国颁布新关税法,对倾销问题作出补充规定,以往贸易法中关税、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进口等有关内容均有所改动。但1921年反倾销法作为新法的第七章仍继续施行。
    1974年的美国新贸易法对旧法做出的修改主要是:以国际贸易委员会取代美国关税委员会负责确定损害及处理相关事宜,增加来自非市场经济和跨国公司等当事方的听证程序问题的规定,允许对“倾销价格”的裁定提出司法审查等。
    应GATT东京回合修正的新返销协议的要求,美国国会于1979年制定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其中第一篇即为反倾销法,它完全取代了1921年反倾销法,并在下列几个重大问题上作了修改: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之一由“损害”改为“重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同时规定达到实质损害应考虑的因素;增加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各个阶段和时限的内容,缩短调查期限;商务部接替财政部行使确定倾销的权利;扩大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管辖权。
    1984年通过的《贸易和关税法》扩大了商务部在处理某些问题,诸如持续性倾销和累积计算方法上的自由裁量权;明确规定了反倾销的适用范围;为便于美国小企业提出申诉,减少了反倾销程序的复杂性和成本。
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主要内容有:强化了反倾销制裁措施如反倾销规避条款;规定美国可以要求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将国内农产品原料生产商作为农业加工业的组成部分,扩大反倾销申诉人的资格范围;对多次违反反倾销法的进口产品缩短审查期限等。
    为了实施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1995年1月1日生效的美国反倾销法对原法条款作了部分修改,但都是非实质性的。
    根据美国现行反倾销法规定,美国负责反倾销工作的机构主要有以下几个,即美国商务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联邦巡逻上诉法院。
    美国商务部是美国政府主管国际贸易(不含农产品贸易)的行政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负责公平价值的调查,具体来说是调查和裁决被控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如何。各项调查结论和裁决以部长名义对外公布。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前身是美国关税委员会,该机构成立于1916年,1974年更为现名。国际贸易委员会是美国政府所属的一个独立机构,主要职能是实施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法,以确保美国国内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在反倾销案件中,主要负责损害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构成损害的裁定。
    海关总署是美国财政部所属的一个机构,在反倾销案中,其担负职能是反倾销命令的执行,即根据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并负责全国海关反倾销税的征收。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前身是美国习惯法法院,自1980年11月起改为现名。主要职能是对与进口贸易相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在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对相关的行政裁决享有司法管辖权。相关利害关系方可以针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裁定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
    美国反倾销法还规定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负责针对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而提出的上诉案件进行审查,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对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决予以审查。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对倾销的申诉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反倾销机构提起的;二是由申诉人提起的。前者是指美国商务部认为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经确凿证据证明,便可以发布反倾销调查通知;后者是指凡是认为自己受到进口产品倾销损害的利害关系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同时向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诉。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后并不审核申诉是否充分,即着手开始调查,收到申诉即属立案。商务部在收到申诉书20日内,应完成对申诉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审查。如果商务部认为申诉书有合理证据证明确规存在倾销和损害,就可以立案并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如果商务部认为申请书理由不充分或资料不确实,则应驳回申请,此时国际贸易委员会收到通知后也自动终止调查。可见,商务部对于立案与否起着主导作用。
    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的初裁结论十分重要。
    当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初裁是肯定的,则商务部应在自申诉之日起的160日内作出倾销初裁,必要时可延长50日。如果商务部初裁倾销成立,则继续对倾销幅度作出初裁,然后将案件呈交国际贸易委员会,由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终裁。
    在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裁后,美国商务部应根据所搜集的全部资料,对初裁的倾销幅度进行调整,在自收到申诉书起的235日内或在其作出初裁后的75日内发布终裁结果,特殊情况可延期60日。通常商务部派人到出口国进行实地核查。如果被检查方拒绝提供或不能在规定期间内依规定方式提供有关资料,商务部可不经查证而根据其掌握的最佳资料包括申请书所提供的资料作出裁决。出口商对商业秘密资料可以提出保密要求,但必须提供足以令商务部承认其资料具有保密性的理由,否则要么不予保密,要么将资料退还出口商。商务部在作出终裁前如果经有关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应举行一次听证会,并事先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如果商务部的终裁是否定的,则整个反倾销程序即告终止。如果商务部的终裁是肯定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商务部终裁后的45日内或在商务部初裁后的120日内作出终裁,两者之中以较迟的时间为准。如果商务部的初裁是否定的,而终裁是肯定的,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商务部终裁后的75日内作出最终裁决。
    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终裁结果是否定的,即使商务部终裁认定存在倾销,反倾销案亦被否定。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是肯定的,则应根据其损害调查的具体情况而定:①对美国产业构成实质损害,则海关从商务部初裁之日起征收反倾销税,此前的担保多退少补;②对美国产业的构成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阻碍,则海关将从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之日起征收反倾销税。
    关于反倾销税令的撤销问题,美国反倾销法未规定类似欧盟的“日落条款”,但是美国商务部可以自行决定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撤销征收反倾销税令。
    美国反倾销法对行政审查还作出规定,1984年以前,商务部采取自动复审的方法,即在反倾销税令或中止调查通知公布1年后的12个月内商务部至少审查一次,决定是否有倾销差额存在以及中止调查的遵守情况。1984年以后,美国取消了自动复查的做法,改为只有在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复审,前提是有关企业必须在复查规定的期限内向美国有出口,并交纳关税。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足以信服的正当理由,可以随时要求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决进行复查。
    美国反倾销法还对司法审查作了规定,这一点可以从其机构职能上得以看出。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具有独占的管辖权。在反倾销案中,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是美国关税法中指明可审查的裁定时,国际贸易法院的管辖权对该反倾销案才具有实际意义。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向国际贸易法院起诉的时间为最终裁决公布后30日内。
    当事人希望废除或拒绝执行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的,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所实施的法律审查,不受国际贸易法院所作判决的制约。这是对行政裁决的第二次司法审查,并且这一审查本身也包含了对国际贸易法院裁决是否正确、合理的裁定。
    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对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决予以审查,但这种审查的前提是当事人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调取案卷复查的申请。
    ⑴美国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条款。
    1.反规避措施的立法。
    20世纪70、80年代,美国开始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加以关注,逐渐建立起一套较为复杂而全面的反规避措施。1980年,日本向美国出口的电动手提打字机被征收反倾销税,日本将原出口产品改进为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从而继续向美国出口。1987年,美国商务部对此作出裁定,认为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未包括在原申诉书所列的税则号之内,在美国海关税则分类中属于其它税则号,因此不在征税范围之内。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推翻了商务部的裁决,认为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应包括在原征税命令的范围之内,同样予以征税。1984年,美国对来自韩国的彩电进行反倾销调查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1985年,韩国将直接向美国出口彩电产品改为出口彩电的零部件(显像管和印刷线路板),再由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电后在美国销售。为此,美国商务部认为,显像管和印刷线路板的价值虽然小于整台彩电的价值,但仍与彩电属于同一范围,因此决定将对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适用于彩电的零部件上,即对零部件征收反倾销税。
    1988年《贸易与竞争混合法》增加规定了第781节“规避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命令的行为的防止”对1930年关税法的第7部分作了进一步的修改。1994年美国在向乌拉圭回合谈判提交的议案中进一步强化了这些反规避措施。为了杜绝外国竞争者通过改变贸易方式或生产方式来规避业已发布的反倾销或反补贴命令的行为,第781节包括了旨在防止规避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命令的四个条款,授权商务部对其发布的反倾销反补贴命令的范围加以界定。
    ⑵反规避措施的内容。
    ①在美国制造或组装的产品。
    如果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商将生产该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美国,进行生产或组装成产品后在美国销售,商务部可以把这种在美国制造或组装的产品纳入原命令的范围。至于可否直接向零部件征收反倾销税,第781节(a)则将“认定进口用于制造或组装命令所指商品的零部件是否应包括在命令的范围以内”,这一自由裁量权授予商务部。同时指出,如果商务部要认定上述零部件包括在命令的范围之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零部件必须是从命令所针对的国家进口的;二是在美国出售的成品的价格和进口的零部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较小。至于差额小到什么程度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商务部掌握。在已有的案件中,商务部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对差额较小的认定从10%到20%、25%不等。在决定是否将零部件纳入命令的范围之中时,商务部还必须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贸易方式;二是位于命令所针对的外国境内的零部件生产商或出口商与为在美国销售而在美国制造或组装该产品的厂商之间是否存在股份、资金或其它补偿关系。三是在发布反倾销或反补贴命令后,从命令所针对的国家进口的零部件是否有所增加。
    商务部在最终作出是否将某项产品纳入到命令的范围之内的裁定以前,必须将裁定方案通知国际贸易委员会,并必须考虑其提出的任何建议。
    ②在第三国制造或组装的产品。
    在781节(b)针对两种规避反倾销或反补贴命令的情况分别作出规定:第一种情况和第781节(a)中的反规避问题相似,但它规定的是命令所涉及的产品在第三国的制造和组装业务;第二种情况则针对将命令所涉及的产品运往第三国作进一步加工装配后再出口到美国的行为。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第三国开展组装的零部件本身就是命令的对象,而在第一种情况下,命令的对象则是在第三国组装的成品而不是零部件。
    不论属于哪一种情况,都必须符合上述第781节(a)规定的两个条件:一是在第三国增值较小;二是产品(不论是零部件或是成品)来自命令所针对的国家。同时,商务部还必须考虑上述三个因素。
    在商务部最终作出是否将某项产品纳入到命令的范围之内的裁定以前,必须通知国际贸易委员会,并必须考虑其提出的任何建议。
    ③微小改变的产品。
    与其它反规避条款不同,第781节(c)不仅涉及反倾销反补贴命令发布以前产品范围的确定,而且还包括命令发布之后的反规避调查中产品范围的确定。与要求商务部决定是否将某种产品包括在命令的范围中的其它条款相比,该条款将形状和外表经过微小改变的产品推定为包括在调查命令的范围之中。该条款还特别将经过粗加工的农业产品包括在内。商务部有权决定将经过微小改变的产品排除在外,但是,原来属于命令所涉对象的产品经微小改变后即使属于不同的海关分类,也不能成为将其排队在命令之外的原因。
    与其它条款相比,该条款的特殊之处在于商务部作此项裁定时,无需与国际贸易委员会磋商。
    ④后期开发的产品。
    第781节(d)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改进的产品如果有物理特性、最终购买者的期待、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广告和陈列等方面与反倾销反补贴命令中所涉及的产品在本质上相同等情况,商务部可以将其纳入到反倾销命令之中,但必须考虑国际贸易委员会就此所作的任何建议。该条款特别禁止商务部仅仅由于后来改进的产品的海关分类与调查中认定的海关分类不同,或者由于其具有了新的功能而将该产品排除在外,除非这些新的功能构成了该产品的主要用途并且该功能的成本在该产品的生产总成本中占重大比例。
    ⑶反规避措施的适用。
    在反规避程序方面,商务部根据第781节的规定对反规避投诉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发起调查的条件。如果商务部认为投诉的理由充分,就起草一份开展调查的备忘录,一经获得进口管理署助理秘书的同意就开始调查。商务部并不将调查情况刊登在联邦公报上,而是写信通知与调查有关的所有当事人,并给外国生产商寄去调查表,必要时也将调查表寄给本国的进口商,调查表的反馈期限通常为30天。
    在作出反规避裁定的过程中,商务部还必须解决下列问题:①什么是生产和组装;②零部件的定义是什么;③何为“差额较小”,如何确定零部件的价格和在美国销售的商品的价格;④在根据第781节(a)和(b)审查进口的增长时,以什么为起点;⑤第781节(a)和(b)规定的贸易方式指的是什么;⑥如何认定商品形状和外观上的微小变化。
    此外,商务部根据第781节的规定作出的将某种产品包括在反倾销或反补贴补贴之内或排队在外的最终裁定均须经过司法审查。即使商务部不顾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建议坚持将贸委会就损害问题提出重大意见的产品纳入到反倾销或反补贴命令的范围之内,受害方也可以向国际贸易法院起诉。而且受害的外国生产商的政府还可就此问题援引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协议与美国进行交涉。
    ⑷下游产品的监督在反规避措施中的应用。
    是指在一般产品生产的程序中需要进行后期加工而成的产品,该产品如果符合规避的条件,即属于实施反规避措施所应适用的范围。在此“下游产品”指的是由零部件组装而成的进口到美国的任何产品。
    产品的生产制造一般都会经历不同的加工和组装阶段。不论是完成品还是半成品(零部件)都有可能在市场上进行流通。从经济学角度可以很容易看出,如果对半成品或完成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很可能会导致商品的相互转换,从而规避反倾销税令,削弱反倾销税令的救济效果。美国反倾销法中对下游产品的监督的有关规定就是为了解决这方面问题。与上述防止规避税令的情况不同;在下游产品的监督的情况下,征税命令的对象是零部件;在防止规避税令的情况下,征税命令的对象是完成品。
    下游产品的监督首次出现于1988年贸易法,1994年作了修改,旨在解决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用于其它产品的零部件向美国增加出口的问题。在此,所谓“零部件”,是指在提起监督申请时止的5年期限内,受反倾销税令约束并要求交纳15%从价税的进口产品,或者是指在商务部作出初步肯定裁定、估算倾销幅度至少为15%从价税之后签订的中止协议所约束的进口产品,由于此类进口产品内在特征的原因通常被视为下游产品的主要零部件。
    零部件或下游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可向商务部申请指定下游产品进行监督。该申请应具体规定下游产品、组成下游产品的零部件和征收反倾销税导致零部件出口转移、下游产品向美国出口增加的怀疑理由。该申请还应包括下游产品及零部件生产国名称和从中进口的中间国的名称,在相关国家中零部件和下游产品的已知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及该生产商之间关系的详细说明。
    在收到申请后的14天内,商务部应裁定是否因零部件转移的间接结果存在合理的可能导致下游产品向美国的进口增加,该零部件是否已受到监督,与零部件相关的且在生产零部件的国家生产的产品是否是大量的中止反倾销调查或反倾销税令的对象,或规格、用途与零部件相同的零部件出口商或制造商制造出出口的产品是否已至少是两项中止的反倾销调查或反倾销税令的对象。商务部在作出裁定时可考虑下列因素:与下游产品相关的零部件的价值、零部件组装成下游产品后发生实质改变的程度、零部件生产商和下游产品生产商的关系。
    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对下游产品的监督。如果商务部对上述事项的裁定都是肯定的,贸易委员会应立即开始对作为裁定对象的下游产品的贸易进行监督,如果委员会发现下游产品的进口比上一年度增加达5%以上,则应对产品部门的整个经济情况进行分析,并向商务部做出季度报告,商务部对报告中的信息进行审查,并考虑是否对下游产品发起反倾销税调查,如果信息表明进口没有增加、零部件转移没有合理的可能,商务部应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停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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