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法律制度

2006-9-6 0:18:05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点此搜索更多 欧盟反倾销法律 相关信息 欧盟的反倾销法制体系,是由欧盟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反倾销的国际公约、部长理事会发布的反倾销条例、以及欧洲炼钢共同体颁布的反倾销决议构成的。
    1958年1月1日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本身并没有对反倾销措施加以规定,但按该条约,共同体形成后,成员国有权根据统一的原则制定针对倾销、补贴所采取的抵制性措施,这为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制定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1958年至1972年欧共体过渡期,在此期间各成员国分别制定了一些反倾销、反补贴法律和法令,如意大利的1963年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第39号令、比利时的1962年进出口和转口货物法、荷兰的1962年进出口货物法、法国的商法第19条、联邦德国的商法第21条等。
    鉴于各成员国反倾销法律的差异不利于欧共体关税同盟的实现,1965年5月,委员会提出了制定欧共体规则来防止欧共体非成员国倾销或补贴的建议。1968年4月5日,欧共体委员会依据《罗马条约》第228条修正了1965年的建议,颁布了第一部统一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欧共体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全称为《欧共体关于抵制来自非欧共体成员国的进口倾销或产品补贴的法律》,此后多年间,该法经多次修改。1988年,欧共体通过第2423/88号法令,一部内容丰富并有深远影响的反倾销法正式生效。它确定的主要原则有:①“日落条款”,即出口商的“价格承诺”或欧共体征收反倾销税有效期为5年,一理期满即像太阳落山般自动失效。②“反吸收税”,即当被征收的反倾销税全部或部分由出口商承担时,将对谁另行征收附加反倾销税。③反规避措施,即可对在欧共体内继续生产的并被投入欧共体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1992年底,欧共体单一内部市场建设完成。两年后,欧共体决策机构对反倾销法进行了修订。部长理事会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策程序以特定多数表决制度变为简单多数表决制度,反倾销程序的各个环节也被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时间限制。
    1994年底,为适应GATT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对明确化、透明化的要求,并建立具有完整内容的反规避制度,欧共体再度修订反倾销法,于1994年12月通过第3283/94号反倾销法令,这就是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该法的特点:一是关于反倾销的专门规定,关于反补贴与抵制关税的规定见于3284号法令;二是吸收了1991年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申诉的程序及随后进行的调查、征收反倾销税、复审及公开披露信息等新的和详细的规定。
    欧盟反倾销法的反复修改,反映了欧盟力图建立更明确、严格的反倾销法的立法倾向,从而使欧盟反倾销更具有保护主义色彩。
    需要指出的是,欧盟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适用于所有工农业产品,但不包括劳务。此外,它不适用于煤炭、钢铁产品和对来自欧盟与第三国之间缔结条约的国家的产品。
    作为一个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区域性政治和经济集团,欧盟内部在商品、资本、劳务等各方面的流动日趋自由化,各成员国之间产品倾销的基础条件已非常薄弱,反倾销措施已失去其根本性意义。因此,欧盟明确规定取消了各成员国原有的反倾销法,制定了统一的对外反倾销法。对内则通过协商和仲裁制度以及实施反托拉斯法来抑制和解决可能发生的价格歧视问题
    与其他国家相比,欧盟在反倾销机构的设置上也有其独特之处。主要的反倾销机构有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欧盟咨询委员会、欧盟议会、欧洲法院,以及欧盟成员国的主管机构。
    欧盟委员会,是欧盟最重要的权力机构之一,主要的任务是参加理事会的意思决定并行使提案权,实施理事会的决定,是欧盟的执行机关。作为欧盟反倾销工作的主要负责机构,欧盟委员会负责决定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案件,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向欧盟理事会提出征收固定反倾销税或其它事宜。
    欧盟理事会由各成员国代表(部长)组成,是欧盟的立法机关。在反倾销工作中,欧盟理事会负责制定有关法令和通过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欧盟理事会并不涉入反倾销调查的具体事务。
    欧盟咨询委员会由各成员国中专门研究反倾销法的专家代表组成,其职能是负责对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事宜接受咨询。由于其成员的特殊性,在是否立案调查和采取何种反倾销措施方面,欧盟咨询委员会往往能起到很大作用。欧盟委员会对反倾销案件的所有决定必须与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保持一致,若发生分歧则只能提交欧盟理事会决定。
    欧洲议会是欧盟委员会和理事会的监督机关,由各成员国国民直接选出的议员组成。欧洲议会没有立法权,但一切有关欧盟的重大问题,欧盟委员会和理事会都要向其咨询。如果欧洲议会认为欧盟委员会和理事会的行为违反了欧盟条约,则有权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欧洲议会的这些职能当然地体现在反倾销法中。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审查机关,受理成员国或个人对欧盟行政机关的诉讼。欧洲法院不对反倾销案件享有广泛和惟一的管辖权,其管辖权由欧盟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在一定前提条件下,相关利害方可以要求欧洲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取消欧盟委员会或理事会所采取的反倾销行动,即根据《欧盟条约》第173条第2款所提起的“无效之诉”;利害关系方还可以提请欧洲法院裁定有关反倾销行政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欧盟条约》的规定,比如提出“不作为之诉”。
    至于欧盟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案件中的职能,主要就是配合欧盟相关机构开展反倾销调查,比如倾销和损害调查、问卷和现场调查等。
    ⑴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条款。
    欧盟是世界上最早颁布反规避法规的国家和地区。为了确保反倾销措施的有效实施,保护自身的产业和利益,欧盟早在其第802/68号法令第5、6条中就涉及了有关规避和反规避问题。世界上第一部反规避法规,应该算是1988年生效的欧盟第2423/88号法令,随后几经修改,现行的欧盟反规避法规是其第386/96号法令中第13条的有关规定。其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
    1.规避行为的界定。
    第13条规定,规避是指第三国与欧盟之间一种产生于实践、过程或行为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对此除了征收反倾销税之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理由,而且有证据表明,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数量方面的补救效果正在受到破坏,且存在着先前确认的倾销的证据。
    2.实施反规避的实质要件。
    第13条规定,在欧盟或第三国进行的某种装配经营符合以下条件时,可对其实施反规避措施:
    ①该经营是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是即将开始之前开始的或迅速扩大的,并且在关零件来自该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国家。
    这里的“即将开始之前”含义不十分明确,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实际上赋予了欧盟委员会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②这些零部件构成装配产品的零部件总值在60%以上,然而,如果这些零部件在装配或生产过程中的增值超过生产成本的25%,就不应视为发生了规避。
    ③反倾销的补救效果正在因组装的相似产品的价格/数量而受到损害,并且存在着与原先确定的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有关系的倾销的证据。
欧盟现行反规避法中采用了“损害”与“倾销”标准,这是对滥用反规避措施的一大限制,是反规避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以前的欧盟反规避法规定,在欧盟内组装生产的公司必须与生产以前曾被征收过反倾销税的非欧盟制造商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如联营、母子公司、补偿贸易安排等。但现行法取消了上述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与面临反倾销措施的第三国出口商没有任何联系的企业,只要符合其他条件,也可以成为反规避措施适用的对象,这就扩大了规避行为的主体。
    3.实施反规避措施的特殊程序。
    ①调查时间。新法令规定,反规避调查应在9个月内结束。如果委员会认为特殊须延长调查时间,则需理事会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
    ②通报制度。欧盟委员会接受申诉,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立案决定后,要向海关当局通报,要求将有关受到规避指挥的相似产品或零部件进行登记。一理确定规避行为成立,则征税自登记之日起进行。
    ③中止调查。如果进口商能得到一份海关证书,证明该进口不构成规避,就可以中止调查程序。海关证明应经由进口商书面申请,而后根据委员会在与咨询委员会商议的结果或者根据理事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的授权,发给进口商。海关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和条件下可以持续有效。
    欧盟反规避条款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对非欧盟国家和地区的生产、投资和贸易活动均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欧盟反规避条款一经出台,即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其合法性的讨论,日本政府就曾于1988年向总协定提出控诉。1990年,总协定特别工作小组裁定欧盟反规避条款有两处规定违反了总协定规则:①欧盟对日所征反规避税不是针对其进口零部件,而是针对在欧盟完成的产品,故该税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内税。从而违反了总协定第3条第2款关于在国内税方面给予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的规定。②如果要求欧盟反规避税程序进行中止,则必须由在欧盟内部建立的企业作出承诺,保证在其装配或生产活动中限制使用日本产的零部件。从而使进口产品受到了低于欧盟产品同等待遇的歧视性对待,违反了总协定第3款第4条有关在产品的国内销售、使用等国内规章方面给予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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