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律制度

2006-9-6 0:16:55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点此搜索更多 澳大利亚反倾销 相关信息 1901年生效的《产业保护法》是澳大利亚第一部反倾销法,同年生效的《海关法》授权海关总署在反倾销案件提出肯定性裁决之后采取临时担保措施。
    1975年澳大利亚《关税法》中的反倾销部分称为《反倾销法》,这是澳大利亚反倾销的重要法律渊源,该法基本遵循了肯尼迪回合的反倾销协议。
    1981年,根据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协议,澳大利亚对1975年反倾销法作了相应修改,但只规定了海关总署在核心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未明确审查程序。授予产业援委员会对海关总署初裁结论进行行政审查的权利,但仅为建议性审查。1982年的再次修改允许行政机构在反倾销中无需遵守GATT有关条文和反倾销协议及其它双边条约义务的约束,加强了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1988年的澳大利亚反倾销法由《1988年澳大利亚反倾销管理局法》、《1988年海关法修正案》及《1988年关税法修正案》组成。作为反倾销组织法与程序法的重要部分,《反倾销管理局法》对反倾销管理局的职责、权限、人员组成和产业、罢免方法及调查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海关法修正案》对海关在举行听证、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等方面的职权作了补充规定。《关税法修正案》则对“相似产品”等重要概念重新作了界定或补充,并对对外事务及贸易部部长干预反倾销事务的办法、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
    同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签订了《澳、新加速货物自由贸易协定》,约定两国根据协定制定各自的国内法,互免反倾销法的适用。该法是对澳大利亚反倾销法的例外。
    澳大利亚现行的反倾销法律主要包含在1999年7月1日生效的《海关法》修正案中,该反倾销法倾向于给予澳大利亚国内工业更大的保护。按照目前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一个反倾销案的调查时限是有史以来最短的,并且自1988年以来,第一次只有一个澳大利亚政府部门负责反倾销案的调查和相关事项,这使得在反倾销案的调查和裁决过程中可能会失去制衡,而且在做出最后裁决前,外国出口商不再有机会向独立的第三方提出申诉。  
    澳大利亚政府一直到1996年还将我国作为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在1996年对华草柑膦反倾销案中,澳大利亚政府有史以来首次承认中国已不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使用替代国是不合适的。这意味着可以采用通常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正常价值。
    但是澳大利亚在1999年7月生效的《海关法》修正案中引入了“转型经济”的概念,并适用于那些过去被作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因此实际上在这一问题上发生了倒退。而且该修正案对于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有特殊规定:如果一种产品的价格不受政府影响但用于生产该产品的主要原材料是由国有企业提供的而且该原材料的价值占生产该产品的总成本的10%以上,则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不能用其国内价格计算而要使用生产成本法。在计算生产成本过程中,该原料的价格要根据其它相关信息确定,而不能使用其在国内的购买价格。
    澳大利亚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构主要有:海关总署、反倾销管理局、对外事务及贸易部部长、联邦法院。
    澳大利亚海关总署与其他各国相比,在反倾销事务中享有很大权力:对反倾销申诉享有初裁权、负责倾销调查、决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收取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按照现行的反倾销法律,海关总署的全部调查时间非常短。即从起诉方递交起诉书到澳大利亚海关总署将最终决定提交主管部长的时限从252天缩短为175天。
    反倾销管理局成立于1988年,澳大利亚颁布《反倾销管理局法》之后,原产业援助委员会在反倾销事务中的权力归反倾销管理局。其职能为:就对外事务及贸易部长是否应对某产品发出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提出建议;就对外事务及贸易部长是否应依反倾销法的规定撤销一项上述通知或中止某人承诺的价格承诺义务向部长作出建议;审查、撤销海关总署关于驳回起诉的决定,审查、撤销海关总署署长已经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和否定性调查结论,并用肯定性的初步调查结论取而代之;向对外事务及贸易部长提交报告,以便提交国会。
    对外事务及贸易部部长可以对海关总署和反倾销管理局发布一般性、原则性的指令;部长有权任命反倾销管理局替补成员、接受有关征收倾销税的的并作出最后决定。实践中,对外事务及贸易部部长在最终作出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及接受价格承诺等决定时,往往都会受海关总署的决定性影响,一般只是认可、批准海关总署的各种建议,或将海关总署的建议以部长的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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