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森林法

2006-9-2 3:24:47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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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育森林资源,发挥森林公益及经济效用,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木之总称。依其所有权之归属,分为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国有为原则。


  第4条 以所有竹、木为目的,于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权、租赁权或其它使用或收益权者,于本法适用上视为森林所有人。

第二章 林政

 

 

  第5条 林业之管理经营,应以国土保安长远利益为主要目标。


  第6条 荒山、荒地之宜于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商请中央地政主管机关编为林业用地,并公告之。
  原有林业用地变更用途时,应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7条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收归国有。但应给与补偿金:
  一、国土保安上或国有林经营上有收归国有之必要者。
  二、关系不限于所在地省区之河川、湖泊、水源或其它公益者。


  第8条 国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出租、让与或拨用:
  一、学校、医院、公园或其它公共设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国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业用地所必要者。
  四、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或森林游乐区内经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违反前项指定用途,或于指定期间不为前项使用者,其出租、让与或拨用林地应收回之。


  第9条 于森林内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应报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同意后,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兴修水库、道路、输电系统或开发电源者。
  二、探采矿或采取土、石者。
  三、兴修其它工程者。
  前项行为以地质稳定、无碍国土保安及林业经营者为限。
  第一项行为有破坏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机关督促行为人实施水土保持处理或其它必要之措施,行为人不得拒绝。


  第10条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管机关限制采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层浅薄,复旧造林困难者。
  二、伐木后土壤易被冲蚀或影响公益者。
  三、位于水库集水区、溪流水源地带、河岸冲蚀地带、海岸冲风地带或沙丘区域者。
  四、其它必要限制采伐地区。


  第11条 主管机关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状况,指定一定处所及期间,限制或禁止草皮、树根、草根之采取或采掘。

第三章 森林经营及利用

 

 

  第12条 国有林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分林区管理经营之;公有林由所有机关或委托其他法人管理经营之;私有林由私人经营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林业特性,订定森林经营管理方案实施之。


  第13条 为加强森林涵养水源功能,森林经营应配合集水区之保护与管理;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条 国有林各事业区经营计画,由各该管理经营机关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第15条 国有林林产物年度采伐计画,依各该事业区之经营计画。
  国有林林产物之采取,应依年度采伐计画及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办理。
  国有林林产物之种类、处分方式与条件、林产物采取、搬运、转让、缴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处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设置于森林区域者,应先会同主管机关勘查。划定范围内之森林区域,仍由主管机关依照本法并配合国家公园计画或风景特定区计画管理经营之。
  前项配合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条 森林区域内,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得设置森林游乐区;其设置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森林游乐区得酌收环境美化及清洁维护费,游乐设施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公有林、私有林之营林面积五百公顷以上者,应由林业技师担任技术职务。
  造林业及伐木业者,均应置林业技师或林业技术人员。


  第19条 经营林业者,遇有合作经营之必要时,得依合作社法组织林业合作社,并由当地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20条 森林所有人因搬运森林设备、产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无妨碍给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范围内,使用、变更或除去他人设置于水流之工作物时,应先与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协商;协商不谐或无从协商时,应报请主管机关会同地方有关机关调处;调处不成,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21条 主管机关对于左列林业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关系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
  一、冲蚀沟、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带、风蚀严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带、水库集水区、海岸地带及河川两岸。
  三、火灾迹地、水灾冲蚀地。
  四、伐木迹地。
  五、其它必要水土保持处理之地区。

第四章 保安林

 

 

  第22条 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编为保安林:
  一、为预防水害、风害、潮害、盐害、烟害所必要者。
  二、为涵养水源、保护水库所必要者。
  三、为防止砂、土崩坏及飞沙、坠石、泮冰、颓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为国防上所必要者。
  五、为公共卫生所必要者。
  六、为航行目标所必要者。
  七、为渔业经营所必要者。
  八、为保存名胜、古迹、风景所必要者。
  九、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23条 山陵或其它土地合于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划为保安林地,扩大保安林经营。


  第24条 保安林之管理经营,不论所有权属,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各种保安林,应分别依其特性合理经营、抚育、更新,并以择伐为主。
  保安林经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25条 保安林无继续存置必要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第26条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团体或其它直接利害关系人,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但森林属中央主管机关管理者,径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定。


  第27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或依职权为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时,应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并公告之。
  自前项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告之日止,编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开垦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28条 就保安林编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对于其编入或解除有异议时,得自前条第一项公告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书。


  第29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保安林编入或解除之各种关系文件,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依前条规定有异议时,并应附具异议人之意见书。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应由中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并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30条 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不得于保安林伐采、伤害竹、木、开垦、放牧,或为土、石、草皮、树根之采取或采掘。
  除前项外,主管机关对于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违反前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命其造林或为其它之必要重建行为。


  第31条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损害为限,得请求补偿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条第二项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费用视为前项损害。
  前二项损害,由中央政府补偿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编入特别受益之法人、团体或私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32条 森林之保护,得设森林警察;其未设森林警察者,应由当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职务。
  各地方乡(镇、市)村、里长,有协助保护森林之责。


  第33条 森林外缘得设森林保护区,由主管机关划定,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由当地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4条 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内,不得有引火行为。但经该管警察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并应先通知该主管机关及邻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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