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进入专题 内容摘要:国内产业的认定是反倾销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尽管中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已较为完善,但仍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缺乏合格生产者的认定标准;第二,缺乏是否排除关联当事方的具体标准;第三,地区产业例外的规定过于简单。中国有必要借鉴WTO《反倾销协定》、美国等WTO成员方的相关立法和实践进行完善。
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是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在认定同类产品之后,调查机关需进一步认定国内产业的范围。那么如何认定国内产业?国内产业是否应包括所有的国内生产者?哪些生产者可以包括在国内产业之内?哪些国内生产者必须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中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如何?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本文拟结合WTO《反倾销协定》、美国等WTO成员方的立法及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
一、国内产业的定义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a major proportion)的国内生产者”。1
对于何谓“一个主要部分”,《反倾销协定》对此并没作出相应解释。不过,在2003年的“阿根廷对巴西家禽征收反倾销税案”中,2专家组指出:第4.1条并未将国内产业认定为构成国内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the major proportion),而是认定为构成国内全部产量的“一个主要部分”(a major proportion)。这表明在全部的国内生产者中,可以存在多个主要部分。在存在多个主要部分的情况下,每个单独的主要部分并不必然超过50%的份额。因此,第4.1条并未要求成员方将国内产业认定为总产量超过全部国内产量50%份额的国内生产者。相反,把国内产业解释为产量占全部国内产量重大份额的国内生产者是可以的。3
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与《反倾销协定》大致相同。《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第11条中使用了“主要部分”而非WTO《反倾销协定》使用“一个主要部分”,这是否表明《反倾销条例》要求将国内产业认定为总产量超过全部国内产量50%份额的国内生产者呢?笔者以为,情况并不必然如此,原因如下:
第一,《反倾销协定》使用的是“amajorproportion”,但商务部的译本将其翻译为“主要部分”,而非“一个主要部分”,4虽然这样翻译可能不太妥当,但可以肯定的说,《反倾销条例》第11条中的“主要部分”一词实际上对应的就是《反倾销协定》所使用的“amajorpropor鄄tion”,而非“themajorproportion”。
第二,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0条使用的是“大部分”的措词,而2001年底颁布的《反倾销条例》却用“主要部分”对“大部分”进行了替代。这表明“主要部分”并不等同于“大部分”。毫无疑问,大部分是指超过50%的份额。因此,主要部分并不必然指超过50%的份额。
第三,从“阿根廷对巴西家禽征收反倾销税案”专家组的裁决来看,《反倾销协定》第4.1条并未要求成员方将国内产业认定为总产量超过全部国内产量50%份额的国内生产者。而且,美国、欧共体等成员方的实践也不要求50%以上这个标准。因此,中国完全无必要在认定国内产业时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虽然在目前的所有案件中,所认定的国内产业的产量都超过了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但这并不必然代表中国采用了50%以上的标准。调查机关仍可以在将来的案件中采用50%以下的标准来认定国内产业。5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法制司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条例问答》一书中指出,“至于究竟生产者的总产量要达到多少才算是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反倾销条例》没有具体规定,理解时可以参照《反倾销条例》第17条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规定”。6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阿根廷对巴西家禽征收反倾销税案”中,专家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5.4条(与第17条的规定大体相同)所规定的标准只与申请者的资格有关,而与国内产业的认定无关。如果申请得到了占国内总产量25%的生产者的支持,那么这只是意味着申请是由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者提出。因此,总产量达到全部国内产量25%的生产者只是代表了国内产业,但并不必然构成国内产业。7由此可见,《反倾销条例》第17条中的标准是代表国内产业而不是国内产业的标准。当然,既然法律没有规定何谓“主要部分”,从理论上讲,调查机关也可以采用第17条中的标准来认定国内产业。但是,从实践来看,目前尚无参照第17条的标准认定国内产业的先例。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方法从《反倾销条例》第11条的规定来看,国内产业既可以是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也可以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换言之,在认定国内产业时,调查机关可以通过全部国内生产者或主要部分国内生产者这两种方法来认定国内产业。
既然调查机关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来认定国内产业,那么这两种方法是否有先后次序之分?也即,是否调查机关必须先采用第一种方法,只有在第一种方法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第二种方法,且必须对第一种方法无法实现的原因进行说明。亦或,调查机关无需先采用第一种方法,即可径直采用第二种方法。
从第11条的措词来看,两种方法之间使用了“或”这个连接词,因此,这两种方法之间应该没有先后次序之分。换言之,在认定国内产业时,调查机关可以跳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而直接使用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这种方法。一般而言,调查机关如此认定国内产业不仅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很难获得所有生产者的信息,也难以期望所有的生产者都来参加反倾销调查;而且更容易作出肯定性的损害裁决,因为这样认定的国内产业所包含生产者的范围将相对狭窄,更容易证明损害的存在。
从实践来看,调查机关一般直接把国内产业认定为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如在2004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反倾销案”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四户大陆申请企业是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为确定中国大陆产业的范围,调查机关依法对这四户申请人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认定它们的苯酚合计产量已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量的84%,立案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该案申请人的反对者意见。据此,调查机关认定这四户企业构成中国大陆苯酚产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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