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中国内产业的认定:现状、不足与完善

2007-6-14 14:44:40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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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内产业认定的例外情况一般情况下,正如《反倾销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根据中国《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认定国内产业时,存在关联当事方、地区产业、产品线三种例外情况:

  第一,关联当事方例外。依照《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3条进一步规定,关联是指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双方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或影响,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从法律条文使用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用语来看,关联当事方并不必然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调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是否排除关联当事方。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排除关联当事方呢?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来看,调查机关在裁决中也没有对排除的理由进行说明,而且似乎有径直排除关联当事方的倾向。比如在“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在裁决中指出,有一户企业与本案国外出口商有关联关系,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产业不包括该企业。9

  第二,地区产业例外。依照《反倾销条例》第11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4条进一步规定,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其他因素。从实践来看,目前还没有把地区产业视为单独产业的案件。

  第三,产品线例外。《反倾销条例》第10条规定,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2条进一步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单独认定进行评估。如根据生产工艺、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与其他产品的生产分别认定,则可根据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产品范围的产品生产来确定进口倾销产品的影响,只要这种产品组或产品范围能够提供足够的信息。

  上述规定在反倾销法上被称为产品线例外,其中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就是所谓的产品线。10在出现产品线例外的情况下,生产产品线的产业就是国内产业。相比而言,援引关联当事方和地区产业例外时,国内产业的范围比正常情况下的范围要窄;而援引产品线例外时,国内产业的范围比正常情况下的范围要宽,因为产品线例外把国内产业扩大到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的生产,从而扩大了国内产业的范围。从实践来看,目前还没有有关产品线例外的案件。

  四、立法与实践之不足与完善总体来看,随着《反倾销条例》

  的不断修订,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等规章的颁布,中国有关国内产业认定的立法与实践已完善。不过,仍存在以下不足需改进。

  (一)缺乏合格生产者的认定标准。从美国反倾销实践来看,并非所有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厂商都合格成为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国内生产者。在认定一个厂商是否合格作为一个国内生产者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该厂商在美国发生的、与生产相关活动的总体性质。该委员会通常考虑以下六个因素:(1)该厂商资本投资的来源和程度;(2)在美国生产活动中所涉及的技术专长;(3)产品在美国增加的价值;(4)雇佣水平;(5)美国来源部分的数量和类型;(6)在美国发生的、直接导致同类产品生产的任何其他成本和活动。11从中国目前反倾销实践来看,调查机关在所有的案件中都把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厂商认定为国内生产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太科学,也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国内产业,实际上有些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厂商并没有在中国从事足够的生产活动,不应被认定为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国内生产者。这些厂商的利益与国内生产者的不相同,把它们纳入国内生产者的范围,不利于对遭受倾销损害的国内产业的保护。鉴此,在今后的反倾销案件中,中国调查机关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通过对上述因素的审查来认定一个厂商是否合格作为一个国内生产者。

  (二)缺乏是否排除关联当事方的具体标准。依照《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把关联当事方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但从实践来看,如前所提,调查机关似乎有径直排除关联当事方的倾向。而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法制司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条例问答》一书也指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反倾销条例》第11条)虽然用的是‘可以’,但联系上下文来看,此处的‘可以’应理解为‘应当’。”12笔者以为,这种实践做法以及观点都值得商榷。首先,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可以”,这就意味着调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是否在国内产业中排除关联当事方。其次,法律中根本不存在把“可以”理解为“应当”的下上文。13就连WTO《反倾销协定》也没有规定一定要排除关联当事方。最后,一概排除关联当事方既不合理,也不利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试想如果某国内同类产品的主要生产者出于某种原因进口一定数量的被调查产品,但其主要利益在于国内生产,而且是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或支持者,那么在这种情况把它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根本没有道理,既不利于反倾销调查的提起,也不利于调查机关调查国内产业的实际受损情况。

  因此,调查机关在案件中不应一概排除关联当事方,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存在排除关联当事方的适当情况。就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反倾销法允许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存在适当情况时,从国内产业中排除与被调查产品出口者或进口者有关联的,或自身是进口者的生产者。此一排除属于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个案提交事实的自由裁量权。从实践来看,在判定是否存在排除关联当事方的适当情况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的主要因素包括:(1)可归于进口生产者的国内生产比例;(2)生产者决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原因,即该生产者是否受益于进口产品,或是否该生产者为了能继续生产和在美国市场竞争而必须进口;(3)生产者与剩余产业相比的地位;(4)进口和美国关联生产者生产的比率;(5)关联生产者主要的利益在于国内生产还是进口。14(三)地区产业例外的规定过于简单。关于地区产业例外,相比《反倾销协定》的要求,中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有以下两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按照《反倾销协定》第4.1条规定,认定倾销对地区产业造成损害的条件为:(1)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的地区市场。(2)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反倾销条例》第11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4条只是规定了确定地区产业应考虑的因素,却没有对认定倾销对地区产业造成损害的条件进行规定。因此,将来如果碰上这类案件,调查机关就会无法可依,如果任意自由裁量,则很可能违反《反倾销协定》第..1条的上述规定。鉴此,有必要参考《反倾销协定》第4.1条的上述规定,在《反倾销条例》第11条中增加以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第二,依照《反倾销协定》第4.2条的规定,在把国内产业认定为地区产业时,原则上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由于很多成员方的宪法性法律规定只能在全国范围内征收反倾销税,而不能只对运往某一地区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因此,《反倾销协定》第4.2条进一步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进口成员方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全国范围内征收反倾销税,但必须给予出口商停止出口或价格承诺的机会,而且不得仅对供应该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虽然中国的宪法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反倾销税只能在全国范围内征收,但实际上反倾销税作为关税的一种,在中国只能在全国范围内征收,不可能只对运往某一地区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因此,在把国内产业认定为地区产业的情况下,中国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全国范围内征收反倾销税,但依照《反倾销协定》第4.2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必须给予出口商停止出口或价格承诺的机会,而且不得仅对供应该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显然,《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缺乏类似于《反倾销协定》第4.2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反倾销条例》第11条加入以下规定,“在依据地区产业确定损害的案件中,应当给予出口商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做出价格承诺的机会,如果调查机关最终决定征收反倾销税,那么反倾销税不能仅对供应该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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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信息原载于: 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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