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2007-1-14 16:46:19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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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所有林木种子的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主要林木商品种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林木目录和四川省补充的地方主要林木目录中规定的林木种子。所称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类等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繁殖材料;所称苗木,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竹类等植物的根、茎、苗、枝、芽等种植材料。
  第四条 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所有林木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第二章 发证机关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
  (一)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主要林木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部门、市(州)级林业部门直属单位从事主要林木苗木生产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统一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
  (一)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和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核发。
  (二)省级部门、市(州)级林业部门直属单位经营主要林木良种及主要林木苗木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经营其他林木种子等繁殖材料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审核、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对办证条件、程序、材料要求予以公告;对办证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和发证情况应造册登记,并按照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格式报送发证情况数据软盘。

  第三章 许可证申领条件

  第九条 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种子等繁殖材料生产的
  1、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林木良种基地、采种基地、采穗圃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普通采种林经过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其基地选育、生产的良种经过省级以上(含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或认定。同时需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2、生产植物新品种种子还应当提供品种权证明并取得品种权人的授权书。
  3、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具有必要的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具备种子加工、处理场地和贮藏等主要设施,种子质量检验设备。
  5、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苗木等种植材料生产的
  1、具有必要的苗木繁殖和培育条件。
  2、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育苗地。
  3、具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必要的质量检验设备器具。
  4、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种检员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处理、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设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申领条件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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