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研究

2006-12-20 14:39:11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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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调查期间有很多实际的原因,该期间的终止日期要早于发起调查的日期。从而保证了形成最终裁定依据的日期不受发起调查和出口商/进口商任何后续行为的影响。所以,基本原理是取得不受调查过程影响的有限资料。这能够形成主管机关作出客观和无偏见裁定的依据。调查期间终止尽可能接近发起调查的日期,以保证与调查期间有关的资料能够针对最近的事情。为保证确定的任何倾销是持续而不是零星的,使用足够长的调查期间是非常重要的。
  巴西主张,《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使用现在时”提及倾销的现象并授权实施应对措施。巴西援引《反倾销措施协议》第7条和第11条的上下文来支持其提出的《反倾销措施协议》允许“只反对和抵消目前的倾销的应对措施”的主张。
  专家小组认为,这些上下文不支持巴西的主张。第7.1(3)条规定,临时措施只有在“有关主管机关认为此类措施对救济在调查过程中作出的损害是必要的”时才适用。第11.1条规定,“反倾销税仅应在抵消作出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专家小组同意巴西的主张--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一样,这两条规定都是现时的,目的是抵消目前的倾销。然而,问题是如何最好地使用前后一致和合理的方法来确定目前的倾销。按照专家小组所援引的规则,并以使用前后一致和合理的方法为依据,专家小组认为,在最近的调查期间存在倾销的裁定,就《反倾销措施协议》而言,是一个“目前的”倾销裁定。这源于专家小组的以下结论,《反倾销措施协议》规定的确定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或适当性的惟一的机制,是涉及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机制。不存在设想的以确定最初的反倾销措施的--包括和超越以上所说的必要性或适当性--适当性或必要性的附加强制程序。
  巴西主张,“反倾销调查的性质,是评估过去发生的行为,以确定将来是否要对过去行为的后果进行补救”。然而,巴西接着说,这种方法(与调查期间相同或类似的情况将或者至少可能继续,以便在实施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这些补救措施仍然发挥其预先确定的作用)的基本原理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实施反倾销措施前,情况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巴西主张,欧洲共同体的“机械做法”,没有充分注意到在调查期间最后一个季度发生的货币贬值的持续影响。
  在处理巴西提出的这些主张时,专家小组要求助于《反倾销措施协议》关于在调查中确定倾销时所使用的方法的要求。《反倾销措施协议》第2.4.2条要求“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倾销幅度,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倾销幅度。这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个,看来是要求--大体上--考虑整个调查期间的数据。也就是,一般来说,禁止调查机关将其倾销分析限定在调查期间的一个时间段的资料上。因此,在巴西主张欧洲共同体主管机关必须完全或特别集中于来自调查期末(贬值后)的资料上的范围内,专家小组驳回巴西的论据。专家小组认为,使用这样一个有选择性的时间段的方法,要冒险破坏使用《反倾销措施协议》的一致性和公平性。考虑与整个调查期间有关的资料,将为该期间确定一个倾销幅度。该倾销幅度将反映在该调查期间内发生的变化。所以,在本案中,已经考虑了调查期间最后3个月货币贬值的影响,并反映在欧洲共同体主管机关计算的倾销幅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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