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研究

2006-12-20 14:39:11 中木在线 【字号: 】 阅读:加载中...  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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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已经以调查期间为依据确定了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是否有义务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在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前,重新评估该裁定?
  在欧洲共同体可锻铸铁管件案中,巴西主张,因为巴西货币贬值对出口到欧洲共同体的巴西产品的影响而不存在倾销,欧洲共同体实施反倾销措施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
  本案的有关事实如下:1999年5月29日发起调查。倾销调查期为1998年4月1日~1999年3月31日。损害调查期间为1995年1月1日~1999年3月31日。1999年1月(即从调查期最后一个季度的开始),巴西货币发生了42%的贬值。公布临时措施的日期是2000年2月28日,公布最终措施的日期是2000年8月11日。
  专家小组认为,需要审理的问题是:已经以调查期间为依据确定了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是否有义务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在实施最终反倾销税前,重新评估该裁定。
  专家小组认为,巴西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就调查机关在调查期间关于倾销幅度的裁定提出异议。相反,巴西向专家小组阐明其主张,随着巴西货币的贬值,欧洲共同体就调查期间的裁决和裁定已经“过时”了。
  在审查这个问题时,专家小组认为,需牢记两点:首先,“调查期”和随后的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前及之后的期间的时间区别;其次,在这次调查期的整个过程中,确定倾销所使用的方法。本文按照这两个因素来审查巴西的主张。
  关于调查期和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前及之后的随后期间之间的时间区别,《反倾销措施协议》提出了“调查期间”的概念。《反倾销措施协议》的几个条款使用调查期间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此外,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也通过了一个《关于反倾销调查中收集证据期间的建议》,该《建议》说,(除了其他以外)倾销调查收集资料的期间通常为12个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少于6个月,如果可行,应该在接近发起日期时结束;并且,损害调查收集资料的期限通常不少于3年,除非收集资料的对象的存续期间少于3年,并且应包括倾销调查收集资料的整个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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