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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结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有关反倾销争端的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对《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作一解析。
《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的条文是:
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定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在根据反倾销法律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的范围内,《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则进行。
[1] 本协定中使用的“发起”一词,指一成员据以正式开始第5条规定的调查的程序性行动。
一、“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第1句规定,“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措施协议》的条款。然而,在这句话中,“反倾销措施”的意义,并不明确,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引起了争端。
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美国主张,以该规则的历史为依据,“反倾销措施”仅指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和临时措施。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措施”一词的正常意义似乎包括了采取的反对倾销的所有措施。在“反倾销措施”一词中,看不出对措施的类型有任何明显的限制。
上诉机构认为,《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第2句仅仅表明,《反倾销措施协议》只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中涉及倾销的那些规定,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中涉及为抵消补贴而实施反补贴税的那些规定相区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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